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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1292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原告仅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鲜有胜诉先例,原因在于转账凭证,由其是没有用途备注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资金流向,而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支持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原告举示转账凭证后,其就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若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系还款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若被告方举证证明双方的确存在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方,原告需对转账款项的性质进一步举证。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持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的案件数量激增,对第十七条适用的争议也越来越多,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谈谈笔者对第十七条适用的看法。

  案例: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59笔,金额共计518288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某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投资者为原告、陈某、被告,原告出资250万元,陈某出资300万元,被告出资250万元等内容。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部分内容为“……08、09年你以给我投资为名让我不断打款给你89万元,其中打给你本人51万多元,另加两台笔记本电脑……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诈骗罪……”“80多万给你骗用了七八年,你不管多少是要归还我一部分的……”。被告系某茶具销售中心负责人。现原告主张转账518288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起诉被告返还借款518288元。原告举示证据包括转账凭证、传真、短信。被告辩称在某茶具销售中心成 立之前其做紫砂壶、字画生意,原告转账均系支付货款,销售凭证仅保存5年,现已遗失,无法举示。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所举示的59张转账凭证,距今时间长、单笔金额小,且没有任何还款,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除举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外,还举示了原告、被告、案外人陈某拟成立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传真以及原告、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原告举示传真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借款之外的法律关系,另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并经原告举证应认定为其陈述,而原告未在任何一条短信中表明其系催收借款,而是多次表达其认为被告骗取其钱款80余万元,故原告所举示的除转账凭证之外的证据,免除了被告抗辩转账518288元并非借款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收到原告打款合计518288元的事实无争议,被告承认收到款项518288元,但否认是借款而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就其主张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紫砂壶买卖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等事实描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案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该第十七条规定的 “仅”字非常关键,“仅”字应指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是适用该十七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举示了转账凭证,也举示列原告、被告为出资人的《某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传真,同时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中也没有催收借款的意思表示,通过原告举示证据,不能确定的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能够确定的是原、被告肯定存在借款合同之外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原告既举示了转账凭证,又举示了原、被告可能存在非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时,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

  2、被告抗辩可达到证明标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若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完成,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被告系某茶具销售中心负责人双方并无争议,被告抗辩原告转账均系购买紫砂壶所支付的货款,那么被告是否必须举示原、被告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或者销售单据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呢?如果借贷关系确实存在,那么资金由原告流向被告对原告来说意味着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产生,如果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资金由原告流向被告对于被告来说则意味着买卖合同关系的消灭。通常来说,我们会特别留意保存使法律关系产生的证据,而忽略使法律关系消灭的证据,因此一个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未能举示八、九年前的销售单据,笔者认为是完全有可能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因此被告抗辩亦属证据范畴,被告所负的举证责任只需要提出合理怀疑、让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制定背景来看,该条规定保护的是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借贷形式较为简单随意的出借人,这类出借人往往只有转账凭证,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从逻辑上来说,“有的出借人只持有转账凭证”并不能得出“持转账凭证的人就是出借人”这一结论,但由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势必导致部分非出借人持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返还借款的案件出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一般会劝说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返还款项,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以前是两年,现在是三年,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持转账凭证起诉借款一般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就失去了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完全可以持三年以前,甚至像本文案例一样,持八、九年前的转账凭证起诉借款,对被告收集证据造成阻碍,不利于还原客观事实,从而导致不公的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客观事实要靠证据去还原,只有认定的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由此得出的裁判结果才是相对公平的结果,因此,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应当慎之又慎。如果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滥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实质上的非借款,则理应承担败诉并无法按照实质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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