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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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1成功案例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公司法 |602人看过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635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720-2

负责人张建伦,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宏,男,19828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诉被告夏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梅、张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诉称,201392日,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与夏宏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夏宏向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现代朗动汽车,车辆总价为122800元,夏宏以其在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5000元。夏宏透支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还款为3024.5元,以后每期还款为2962元;若夏宏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对夏宏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的万分之五标准收取;如夏宏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累计3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夏宏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工行银行两路口支行与夏宏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夏宏以其购买的现代朗动汽车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如约将透支资金划入夏宏指定账户,但夏宏仅偿还部分透支款项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97746元、利息482.3元、滞纳金179.45元。为维护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宏立即偿还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截至201461日的购车款70649.52元、手续费11695元、利息482.3元及滞纳金179.45元,合计83006.27元;2、夏宏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从20146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70649.5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支付利息损失;3、夏宏承担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夏宏承担。

被告夏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92日,夏宏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夏宏通过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现代朗动汽车,车辆总价为122800元,夏宏自行支付首付款27800元,剩余购车款,夏宏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5000元。夏宏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夏宏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2670元,以后每期偿还2638元;夏宏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695元,共36期,首期355元,以后每期324元;如夏宏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夏宏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如夏宏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累计3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要求夏宏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夏宏信用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

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嗣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与夏宏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夏宏自愿以其购买的现代朗动汽车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95日,夏宏通过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支付购车款95000元。20139月夏宏开始分期还款,截至201461日,因夏宏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已经累计6次,夏宏尚欠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借款本金70649.52元、手续费11695元、利息482.3元及滞纳金179.45元,合计83006.27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付出传票、还款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宏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夏宏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夏宏以刷卡透支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夏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偿还购车款及手续费的义务,其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61日,因夏宏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已经累计6次,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夏宏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夏宏收取手续费、利息、复利以及滞纳金。至于201462日后的利息的计算利率,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自愿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的该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请求夏宏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夏宏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夏宏承担。其次聘请律师是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且该律师费也未实际产生,因此,对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主张。

被告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截至201461日的购车款70649.52元、手续费11695元、利息482.3元及滞纳金179.45元,合计83006.27元;

二、夏宏从20146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70649.5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支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8元,由被告夏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荣荣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阳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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