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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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571人看过

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23

原告袁军。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科。

原告袁军诉被告孙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3月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31日至2025228日止,20135月至20142月、20151月至20164月期间租金为每月32000元,20143月至201412月期间租金为每月33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201411月租金13000元,201412月租金33000元,20151月至20153月租金96000元,共欠142000元租金。其中201411月至12月租金应当月付清,20151月至3月租金应于2015110日前付清,另约定被告累计拖欠房租3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已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门面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111-2015331日期间租金14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14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自2014111日起计算至142000元付清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搬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5、请求判决被告从合同解除第二日起按每日1067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腾退搬出房屋为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科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军与被告孙科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袁军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孙科作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331日至2025228日;租金分段计算,其中201331日至2013430日为装修期免收租金,20135月至20164月每月租金为32000元,20165月至20194月每月租金为35200元,20195月至20224月每月租金为42240元,20225月至20254月租金根据当地行情由双方协商决定,如协商不成则原告有权收回该门面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提前支付每个季度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租金;被告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如水、电、物管、员工工资、设备维护维修费等;房屋租赁期间,若被告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其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须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庭审中,原告袁军称,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双方协商后同意将20143月至201412月期间的租金缴纳方式变更为每月缴纳,为此出示了孙科出具的便条一份,内容为俪影娱乐汇从20143月份至12月份房租月缴,每月增加壹仟元租金。孙科2014311,并称孙科经营的项目名称以前是俪影娱乐汇,现已改名为老男孩K吧。原告袁军还称,本案起诉前,被告孙科最近一次交租金是2015110日左右,交了20000元,是补交201411月的租金,补交后201411月的租金当时还差13000元;本案起诉后,被告孙科又于2015410日后分两次累计支付原告2万元。

原告方明确其诉讼请求时表示,原告向被告两次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均未签收,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偏高,自愿要求以

1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111日起计算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门面租赁合同,孙科于2014311日出具的便条,重庆市同天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承租方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根据原告袁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孙科出具的便条,被告孙科在本案起诉前拖欠201411月租金13000元,201412月租金33000元,20151月至20153月租金96000元,即使扣除被告孙科在本案起诉后支付原告方的20000元租金,截至20153月被告孙科仍累计拖欠租金1220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月租金额及租金支付方式、期限,被告孙科拖欠房屋租金已累计满三个月,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袁军作为出租方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孙科继续占用诉争房屋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请求其腾退搬离该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自合同解除第二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腾退搬出房屋为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若被告孙科在合同解除之日前未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参照双方所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本院决定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052元(32000元/月×12÷365天)计算。被告孙科欠付的租金,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111日至201533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2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按日租金的3倍计算,现原告自愿要求以1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111日起计算滞纳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军与被告孙科签订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袁军。

三、被告孙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军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按每日1052元计算,至被告孙科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袁军之日止)。

四、被告孙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军支付拖欠的2014111日至2015331日期间的租金122000元。

五、被告孙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军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以122000元为本金,从20151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孙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袁军预交,被告李家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袁军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春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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