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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成功案例3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460人看过

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46号

原告:冉孟均,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封号10-25号。

法定代表人:邵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20-8号。

负责人:赵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康,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邵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孟均与被告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品公司)、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重庆分公司)、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人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孟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被告恒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被告西部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力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康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8日,被告合力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孟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恒品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二、被告恒品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4000元/月×18个月,其中第一次工伤八级,按照11个月计算;第二次工伤10级按照7个月计算),合力重庆分公司与西部人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恒品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第一次工伤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4252元/月×6个月,第二次工伤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4252元/月×2个月),合力重庆分公司与西部人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恒品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36元(第一次工伤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4252元/月×12个月,第二次工伤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4252元/月×6个月),合力重庆分公司与西部人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被告恒品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6154.10元,合力重庆分公司与西部人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被告恒品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200元,合力重庆分公司与西部人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七、被告恒品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第一次工伤住院10天×30元/天,第二次工伤住院30天×30元/天),合力重庆分公司与西部人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八、被告恒品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2800元(第一次工伤住院10天×70元/天,第二次工伤住院30天×70元/天)。

事实和理由为:2009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恒品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东和城)1栋12层,工作岗位为网络维护,工资为4000元/月。2010年11月5日,原告因工受伤。2010年12月1日,原告受伤性质经鉴定为因工受伤(其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西部人力公司)。2011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8级。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派遣至合力重庆分公司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10级。工作期间,被告恒品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西部人力公司系受被告恒品公司委托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合力重庆分公司系原告受二次工伤的实际用工单位,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事实办法》等规定,向被告恒品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恒品公司辩称:1.2009年2月1日,原告与恒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恒品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解除通知,同日,恒品公司做出解除证明,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2.原告在职期间(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被告恒品公司已经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委托西部人力公司代为缴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恒品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恒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尚未在社会保险局报销,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病例与当时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事实不符。社保局要求原告将病历上记载的情况予以更正后才予以报销。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局要求,需要对原告两次工伤的结果进行综合鉴定,之后才予以报销,恒品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但原告没有去做鉴定。3.在同一劳动关系中发生两次工伤,应当按照就高原则即按照八级伤残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只能计算一次,按照4252元/月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4.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护理需要,不应支付护理费。

被告合力重庆分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1日,原告受被告恒品公司派遣,到合力重庆分公司工作,合力重庆分公司系用工单位。合力重庆分公司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将工资支付给恒品公司,由恒品公司支付给原告,其余没有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2月至2015年6月,被告恒品公司委托西部人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原告在维护网络工作中,以联通公司名义向引起事故的公司索取钱财,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2015年5月25日,合力重庆分公司通知原告停职,不安排工作,合力重庆分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原告最后在合力重庆分公司上班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合力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西部人力公司辩称:2009年2月至2015年6月,被告恒品公司委托西部人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西部人力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4日,恒品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网络业务……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和劳动事物代理服务;劳务承包……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固定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内容约定,原告同意由恒品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并接受用工单位安排在维护员岗位工作。2010年11月5日,原告在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住院,载明,主诉:车祸致伤左侧阴囊伴疼痛出血2小时。现病史:入院前2小时,冉孟均驾驶摩托发生车祸,上后倒地,具体撞击部位及着地部位不详,伤后左侧阴囊根部出血不止,感左侧睾丸及左侧腰部疼痛,活动时加剧,无昏迷,无呕吐……遂来我院,门诊以睾丸挫裂伤收入我科住院治疗,急诊送手术室行扩创探查……2010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共在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及专用收据载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6154.10元。同日,原告出具《关于冉孟均工伤事故原因说明》,载明,2010年11月5日,与往日一样进行日常维护巡视。在11点30分左右巡线至佳新城一带时,不小心踢上一石头摔下,不料正好碰上前面一石尖上,造成阴囊挫裂伤(因那一路段施工)。

2010年12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姓名冉孟均。原告2010年11月5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阴部受伤,认定冉孟均受伤性质属于因工负伤。因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00元,由原告支付。

2011年5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坪坝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申请人(被鉴定人)为冉孟均,用人单位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伤情为左侧睾丸萎缩,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

2011年8月17日,原告接收调查询问,陈述员工系在佳新时代巡线时,不行摔倒,导致受伤……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载明,原告2010年11月5日的工伤待遇费用有住院费6154.10元,鉴定费200元。该表上添加有手写内容载明,高新园人民医院入院证记载:主诉,车祸致伤……交通事故续补交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人民法院判决书;3.保险公司赔付计算书;4.或人民调解协议书。该手写内容上加盖了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专用章。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恒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固定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内容约定,原告同意由恒品公司派遣到服务单位工作,并接受用工单位安排在维护员岗位工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约定,服务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原告在服务单位的工作时间按不定时工作制执行。2011年8月8日至8月14日,原告享受了年休假,其中年休假5天、法定节假日2天。

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恒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恒品公司(甲方),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东和城)1栋12层。合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双方建立固定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条工作内容约定,原告同意由恒品公司派遣到服务单位工作,并接受用工单位安排在维护员岗位工作。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约定,服务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原告在服务单位的工作时间按不定时工作制执行……第五条劳动报酬条款约定,原告实行计时工资,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050元+绩效工资,其他部分按恒品公司或服务单位薪酬福利制度及单位效益而定……恒品公司按时直接过委托服务单位发放原告工资及代扣个人所得税、代扣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费用……第八条劳动合同的白你更、结束和终止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恒品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5、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服务单位造成1000元及以上经济损失或重大损害的……合同第九条……(七)恒品公司需要送达给原告文件时,如不能直接交于原告签收,恒品公司邮寄到原告在合同封面上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原告同意视为送达……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恒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同意由恒品公司派遣到合力重庆分公司工作,原告承诺遵守合力重庆分公司《员工手册》中约定的各项工作要求。变更协议期限与原劳动合同期限一致。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被恒品公司派遣至合力重庆分公司工作。

2013年12月17日,恒品公司出具参保证明,载明兹有单位员工冉孟均,由恒品公司委托西部人力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代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09年2月起至今,现为正常参保状态。其后,有西部人力公司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加盖印章。

2014年8月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参保单位: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冉孟均被派遣到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重庆分公司工作,2014年6月30日22时10分左右,冉孟均在骑摩托车准备到抢修现场抢修光缆路途中被车撞伤,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冉孟均左膝损伤;髌韧带部分断裂……属于因工受伤。

2014年11月18日,恒品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原告为恒品公司派遣至合力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工作年限为2009年2月1日至今,岗位维护员。2015年1月20日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载明,恒品公司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冉孟均,用人单位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委托参保单位重庆市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5年6月3日,原告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沙坪坝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代参保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住院费用总清单、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医院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鉴定费收据。

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恒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载明收件人为邵英、公司名称为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东和城)1栋12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原告入职恒品公司工作期间两次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伤残8级和10级,且恒品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等,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事实办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等规定,特向恒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恒品公司收到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述邮件于同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

2015年6月8日,恒品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恒品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签订了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恒品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决定按照《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五)款第5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前述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09系。前述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其中最后的工作岗位为维护员。原2015年6月9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经济告于同日签收。2015年6月9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6月17日,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5年7月3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载明2015年7月发放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28日,3608.97元;2014年2月27日,3536.71元;2014年3月28日,2034.50元;2014年4月30日,2823元;2014年5月29日,2721.50元;2014年6月30日,3558.53元;2014年7月31日,3352.46元;2014年8月29日,2758元;2014年9月29日,2608元;2014年10月30日,2598元;2014年12

1日,2607元;2014年12月30日,3336.46元;2015年1月29日,4578.64元;2015年2月28日,1412元;2015年3月31日,3416.84元;2015年4月30日,3322.15元;2015年5月29日,4578.64元;2015年2月28日,1412元;2015年3月31日,3393.23元;

庭审中,被告恒品公司还举示了:1.社保局工伤交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西部人力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相应资料。2.通知(载明,恒品公司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下午2点到江北区长安医院门诊7楼进行综合劳动能力鉴定,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快递单(载明,恒品公司向原告邮寄通知,收件人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康庄美地502号8栋12-8)、邮件查询记录(载明前述邮件于2015年10号8栋12-8)、邮件查询记录(载明前述邮件于2015年10月29年9月29日,2608元;2014年10月30日,2598元;2014年12月29年9月29日,2608元;2014年10月30日,2598元;2014年12日签收),拟证明恒品公司通知原告进行综合劳动能力鉴定,之后才能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对应年份工资基数,涵括了社会保险。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并未有社保部门盖章,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并未有社保部门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通知为复印件,即使原告收到该邮件,原告也没有义务去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的会计凭证,应当以原告举示工资明细为准。被告西部人力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合力重庆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恒品公司委托西部人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原告没有收到社会保险局报销的任何费用。3.原告的工资为固定工资,应发工资为4000元/月,通过恒品公司账户银行转账支付,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津贴部分由合力重庆分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平均每月900元。2014年6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期间,原告平均月工资4000余元。4.原告第一次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第二次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5.(2016年1月28日庭审)原告与恒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以原告邮寄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恒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以原告邮寄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恒品公司陈述,1.原告第一次工伤时,被告恒品公司委托西部人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上面载明的西部人力公司。2.除了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已经发放到了西部人力公司账上外,其余款项因原告原因至今未通过社保局审核。3.原告的工资为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没有现金发放的金额。原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65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778元。原告第一次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92元。4.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恒品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恒品公司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认可,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其认为恒品公司未签收该邮件,但认可邮件载明的收件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收件人地址为恒品公司的办公地址。双方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由恒品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定上面载明的西部人力公司。2.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详见解除证明。

西部人力公司陈述,1.原告第一次工伤时,被告恒品公司委托西部人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上面载明的西部人力公司。2.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其余款项需原告综合鉴定才能确定。3.原告的工资为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200元,其余款项需原告综合鉴定才能确定。3.原告的工资为月没有现金发放的金额。

原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65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778元。原告第一次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92元。合力重庆分公司陈述,原告的工资为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没有现金发放的金额。原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65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778元。原告第一次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92元。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沙坪坝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专用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年)、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劳动合同书(2009年、2011年、2013年各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工作证明、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快递查询单、说明、调查笔录、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

领及结算单、签收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局工伤交件登记表、通知、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工资明细表、伤残补助金领取信息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一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对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恒品公司认可邮件载明的收件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收件人地址为恒品公司的办公地址,该邮件同日被签收,被告恒品公司在简易程序中陈述其收到了该邮件,而后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予以否认,前后陈述矛盾,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因此,应当视为原告解除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恒品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即2015年6月5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参保证明、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工伤时,被告恒品公司委托西部人力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该部分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第一次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第二次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当按照最高伤残级别即伤残八级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非分别计算两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恒品公司认可原告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标准4252元/月,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恒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4252元/月×1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力重庆分公司与西部人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西部人力公司仅为受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力重庆分公司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合力重庆分公司与西部人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住院10天,在此期间内原告的确是因为治疗工作而住院,且原告的确由于工伤而接受了手术治疗,故对于原告住院治疗工伤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恒品公司应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住院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第二次工伤存在住院情况,因此,对其主张的第二次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力重庆分公司与西部人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同前陈述,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冉孟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

二、被告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冉某2010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住院护理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冉孟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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