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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447人看过


【基本案情】

  被告吕某与被告某建材经营部成立劳动关系,吕某在该经营部担任设计师一职。2019年,原告刘某在某建材经营部订购鞋柜,某建材经营部指派吕某到刘某家为其量尺,量尺结束后,吕某与刘某共同离开。后吕某发现其手机遗落在刘某家,该手机系吕某私人购买的手机,并非某建材经营部所配备,但该手机在量尺过程中充当了量尺所需的拍照工具。吕某遂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刘某返回刘某家取手机,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刘某受伤。2021年,刘某将吕某与某建材经营部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遗落的手机为执行工作任务的量尺工具,且因手机遗落折返取回符合常理,认定吕某返回取手机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遂作出(2021)渝015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建材经营部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赔偿刘某各项损失。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分歧】

  对于吕某返回取手机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吕某结束量尺工作后,“执行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吕某返回取手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目的,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遗落的手机虽为吕某私人物品,但该手机在量尺过程中,充当了拍照的工具,且手机的遗落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故在执行工作任务后发现工具遗落并返回取工具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此处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且是无过错替代责任。其目的一方面在于减少或避免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发生,促使用人单位提高管理水平,更严格的约束工作人员,减少损害发生。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的财产更为充足,由用人单位直接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判断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认定。

  首先,行为人须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当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应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也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不仅包括正式在编人员,也包括临聘人员。

  其次,行为人从事的是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超出用人单位授权范围或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执行职务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仍应视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

  最后,除一般原则外,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其他因素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吕某在量尺完成后,看似工作任务已结束,但其遗落手机的行为发生在量尺工作之后,与执行职务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其返回取手机符合常理。此外,该手机虽然是被告吕某的私人物品,但在量尺过程中起到了完成职务工作的工具作用,因此工作工具遗落后,返回取工具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执行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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