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12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姜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红运街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安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青松,泰和泰 (重庆) 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姜某与被申请人重庆安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于 2022 年2月14日申请至本委,经审查,本委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田,被申请人重庆安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青松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 年9月 15 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生殖中心学科主任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 2020 年9月15 日至约定的项目评审完成时止,月平均工资为 30000元2021 年 12 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按约定的劳动条件安排申请人工作从而达到降低其工资的目的,目未依法缴纳社保费,鉴于以上事由,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0 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 2020 年9月 1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生殖中心男科工作。2021 年底集团负责生殖工作的总监与申请人沟通日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曾提到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达成一致,且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问题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直接沟通,但申请人从未就该问题与被申请人进行过沟通、协商。从 2021 年 12 月中旬至今,申请人再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期间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催促申请人回院上班,申请人不接电话、不做回复,因此申请人属于旷工性质自行离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9月 1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 30000 元。

双方当事人认可,被申请人系成都安某某医院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举示的《聘用合同》成都银行交易流水、手机银行明细。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在案证实申请人为证明其系被申请人集团公司成都安某某医院控股有限公司 HR 总监刘某招聘入职,后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终止,举示了申请人与刘某、生殖中心副主任韩斌、生殖中心实验室主任王乃辉、生殖中心科主任颜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考勤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其中,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于 2020年9月8 日称“刘总,我这段时间空了,如果贵院需要,我可以到重庆工作几个月”、于 2020年9月16 日称“刘总,我认为还是要税后 30000,不买社保。因为要住在这里工作两个月,比只挂靠费事多了”、刘某“好的”,申请人于 2020年9月26日称“我的饭卡没有钱了”“要找谁呢?”、刘某“您叫护士找院办帮您充”,申请人于 2020年9月27 日称“刘总这个火车票交给谁签字报销呢?”、刘某“应该是院办,生殖中心是谁协助您们?”,申请人于 2020 年10月29 日称“刘总证件已经寄过来了,给李秋蓉了”、刘某“太好了”,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称“刘总,我还有年休假5 天没休,72.5小时调休假没休”,刘某于 2021 年 12 月17日称“行啊,你也可以考虑一下,看能否我们刚沟通的: 我争取去向医院申请,这个月你不用上班医院依然发本月满勤工资,年休假五天看看能不能争取让医院另折算工资形式也给你”,申请人于 2021 年12月 22 日称“刘总,不好意思哈,我这段时间忙着处理死者后事,法院、公证处、银行到处跑脑筋情绪一团糟,手机都调静音。放心,我接受医院解聘,不会赖着不走的,现在只想休完该休的假”、刘某“我相信您,也非常理解,本着一直的友好沟通,平和处理,善始善终。”;与颜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于 2021年12月 20 日称“公司的生殖人事总监刘某总监几天前已经正式通知我医院要终止我的劳动合同,说李某霞总监要求到这个月底完结。刚好我的调休假和年休假合在一起就休到 31 号”“我已经接受了医院和刘某总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颜某华“哦”“那您什么时候会再来重庆”、申请人“办完这边事再去”,颜某华于 2022 年1月5日称“姜主任,家里的事都处理好了吧?我看您这边还没办手续,什么时候回重庆呢?”“节后还给在您照常排班,不晓得您哪天回来”“另外院领导这边也想跟您当面沟通一下”

被申请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双方就离职进行正式协商并达成一致,刘某系集团公司负责生殖方面的总监,申请人确系刘某介绍入职,刘某在 2021 年12 月的聊天主要是沟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谈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但未达成一致,且称申请人系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及离职应得到被申请人许可,刘某不具有单方决定申请人入职和离职的权利,而钉钉考勤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在系在反复联系申请人回院上班无果、在确认申请人构成旷工事实后才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为证明双方未就申请人离职达成一致,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反复联系、催促,自 2021 年 12 月中旬至今未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事实上构成旷工,另举示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钉钉聊天记录、被申请人行政总监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 2022年1月7日向申请人发送信息“姜主任,我是人力资源部毛晓莉。2021 年 12 月底我多次打电话联系你,你均未接电话,也没反馈。从 2022 年1月1日起,你未按时返岗上班,科室主任也给你发消息了,你也没有回复,请尽快返岗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于 2022 年2月 11 日称“李总新年好。2021 年12月14日,公司的生殖人事总监刘某总监正式通知我,告知重庆安某某医院要终止跟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说李某霞总监要求新年前尽快完结。我当即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刚好我的调休假和年休假合在一起就休到 12 月 31 号,所以刘总说就到12月31日为止”、被申请人行政总监“我没有通知过您哈,多次跟你打电话和加你微信你都不理我,甚至人资还打过你紧急联系人的电话都联系不上你,你是跟院区签的合同,什”、申请人“钉钉上面的排班,只安么事情都应该跟院区谈啊”排我一月份每周五上半天班?”、被申请人行政总监“这个是科室的工作安排,我不太清楚”“不管怎么样你应该跟医院提出来啊”“人力资源部跟你联系你不应该不理会啊”“我也主动加你微信你也不理我”、申请人“没有人力资源部的指示科室领导不可能擅自这样安排的吧”。

申请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申请人证明目的,称刘某是整个集团公司的人事总监,也负责被申请人人事管理工作,申请人入职、劳动合同履行及离职都是与刘某进行接洽和办理,刘某有权代表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申请人与刘某的聊天可以证明其同意申请人在2021 年 12 月中旬进行休假,并计算全勤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在

新动人事争饮缝2021 年 12 月 31 日终止,刘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表见代理,申请人不存在旷工,且被申请人亦未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如要求申请人在 2022 年 1月上班,则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并未同意。

被申请人主张刘某作为申请人熟人在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发挥过介绍作用,但申请人系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离职应通过被申请人,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系独立法人主体,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申请人做出任何正式决定,申请人2021 年 12 月 16 日至19 日的调解得到被申请人批准,但未批准其12月21 日至25日的年休假申请和12月26 日至31日的补调休申请,该两次申请系在 2022 年1月7日才得到同意,此后申请人即未申请休假又未正式向被申请人申请离职,从钉钉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希望并要求申请人回院上班,双方并未就离职达成一致意见。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有权代表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申请人虽然系与被 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申请人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在 2021年9月入职时系与刘某约定的工资,且在其入职后的相关事务及报销均系通过刘某,在 2021年12 月刘某明确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在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与申请人关于系刘某办理入职和离职的陈述相吻合,而非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介绍入职以及沟通工作问题,故本委认为刘某有对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员工进行管理的事实;同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系成都安某某医院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衣离集公司,刘某系成都安某某医院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基于刘某的特殊身份,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刘某系代表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委采信刘某在 2021 年 12 月系代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通过申请人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与刘某已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剩余时间的调休达成一致,且与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申请 2021年 12月 16 日至19日的调休、12月21 日至25 日的年休假以及12 月26 日至31日的补调休的主张相吻合,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31 日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0 元,该标准已超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42号) 中载明的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6165 元/月的三倍并结合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委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743 元 (6165 元/月X3 倍X1.5 个月四金五入到元)。

综上,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经仲裁庭调解无效,现依法裁决如下:

由被申请人重庆安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姜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277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戴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