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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对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未变更挂靠合同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429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

渝BY0360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利生分公司。2009年7月30日,曾某某与利生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将该小货车以利生分公司名义上户。2012年4月23日,曾某某将该车转让给陈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也没有在利生分公司处办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变更。

2012年5月19日15时40分,陈某某驾驶该车搭乘随车搬运贺某某运送鸡蛋,从乐山沿乐宜高速往宜宾方向行驶至G93成渝环线745公里+100米路段时,陈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护坡相撞侧翻,造成贺某某受伤,送至医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近亲属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陈某某、曾某某与利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生分公司辩称该车是曾某某,其只与曾某某签订挂靠合同,而非陈某某的挂靠车主,故不应承担责任。

【分歧】

事故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未变更挂靠合同的责任承担,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利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曾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未告知被告利生分公司,未经公司同意,仅发生实际车主变更为被告陈某某的效果。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挂靠人为被告曾某某,被挂靠人为被告利生分公司,因被告曾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利生分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利生分公司签订的以该货车为标的物的服务合同,实质为车辆挂靠合同,利生分公司为名义车主,被告曾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后,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其享有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对陈某某承担责任并无异议。尽管没有办理车辆挂靠合同的当事人变更,被告陈某某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内部责任转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利生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车祸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挂靠车辆转移所有权后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挂靠公司承担责任可视为对挂靠公司的通知。合同的转让同属于债权移转,包括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挂靠合同的当事人本应发生变更,属于合同权利的义务的概括移转,若按《合同法》规定,应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应当是债务转让部分无效,而债权转让部分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曾某某在转让车辆时已然履行了与被告利生分公司挂靠合同之义务,挂靠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被挂靠方利生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其本身就可视为对被挂靠方的通知。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被挂靠方接受但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故合同的变更手续只是通知的形式之一,并不对被挂靠方利生分公司承担责任产生实质影响,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合同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机动车的挂靠是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挂靠合同关系是内部关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同具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内部关系的变更并不影响第三人对其请求侵权之债。法律不强人所难,第三人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内部关系的变更。被挂靠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挂靠合同的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或是追偿权。故本案被告利生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更为注重给予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相应的制裁,同时尽可能救济弱者一方即被侵权人的权益。即使事故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未办理挂靠合同变更登记,挂靠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利于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完全符合该法立法之目的。

综上所述,被挂靠方对所有权转移但未变更挂靠合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和利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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