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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625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1年4月,李某与黄某经人介绍后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二天,双方便签订了一份《结婚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两人已结为夫妻,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敬互爱,孝敬老人,爱护子女,同甘共苦,永不变心。若一方背叛对方,背叛家庭,婚后所有的共同财产全归对方所有。”婚后第四年,丈夫李某在外包养小三,而且对家庭不闻不问,身心痛苦的黄某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法院按“忠诚协议”把婚后所买的房子及其他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其所有,要求丈夫净身出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诚义务,仅仅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因此,“忠诚协议”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自由原则,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胁迫或出于为难的情况下平等、自愿签订的,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具备有效合同的要件;另外,《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因此应认定“忠诚协议”有效。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忠诚协议”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所谓“忠诚协议”,也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严格遵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一方如有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或协议条款。该案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虽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规定,“忠诚协议“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受到任何欺诈、胁迫或者处于危难的情况下;三是“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诚协议”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从《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监护、收养等人身关系的协议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来看,因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是不适用《合同法》的。忠诚协议虽是依附婚姻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它本质上不属于身份协议,而是一种附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应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若一方背叛对方,背叛家庭,婚后所有的共同财产全归对方所有”的内容是李某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应受到《合同法》的约束。

三、“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不幸福,家庭不和谐,必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缔约双方均有较强的约束力和震慑力,有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否认这种协议效力,《婚姻法》中“夫妻忠诚义务”则形同虚设,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也就得不到彰显。

在生活中,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内容往往是五花八门,有的是合法的,有的是违法的,因此,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断要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及社会效果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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