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中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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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留置权的法律适用

发布者:贺中玲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789人看过

日前在网上关注到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的案件,本律师针对此案件发表本律师的看法!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运输甲公司的空调100台,运费由甲公司在提货时支付。乙公司如约将该批空调运至目的地并交付甲公司,但甲公司提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2万元。

两个月后,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定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由乙公司承运甲公司的彩电200台(价值50万),甲公司提货时支付运费。乙公司将该批彩电运至目的地后,甲公司派人支付了运输彩电的运费1.8万元,并欲提走彩电,乙公司以前一合同中空调运费未付为由拒绝将该批彩电交付甲公司,后双方诉至法院。

诉讼中,乙公司以自己留置该批彩电是基于甲公司违约在先,未及时支付空调运费所致,是通过行使留置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甲公司认为与乙公司签定的是两个合同,第二个运输彩电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了,乙公司应当交付该批彩电。乙公司无权留置该批彩电,乙公司违约。

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留置权的行使条件,乙公司认为是在行使留置权,甲公司认为是乙公司违约。 留置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到期;2、对方合法占有对方财产;3、占有对方财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本案中乙公司表面上符合留置权的行使条件,但实质上是乙公司违约。

首先,运输空调合同和运输彩电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相同。其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可否认,甲公司在运输空调合同中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甲公司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彩电运输合同义务,支付了运费,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彩电交付甲公司。乙公司辩称其行使的是留置权并不能成立。在彩电运输合同中乙公司的债权因甲公司支付运费而灭失,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条件。另外,乙公司留置权的行使与甲公司欠空调运费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乙公司行使的并不是留置权而是违约行为。

当然,若在运输彩电合同中甲公司仍然拒付运费的话,乙公司就可以行使留置权。但留置权的行使数额也只能是运输彩电的运费1.8万元,而不能将所有的彩电(价值50万元)全部留置。乙公司亦不能将前一合同中甲公司未支付的空调运费从中扣取而留置3.8万元的货物。对于空调运费乙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甲公司违约,起诉前可以要求法院财产保全甲公司相应的财产,而不能自行行使留置权扣押该批彩电,此处亦不能反诉。

本律师对此案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的案件,应不同于民间留置权,而应适用商事留置。

商事留置:Commercial Lien,在商人营业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偿之前,就占有的债务人之物享有的留置权。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商事法律制度所继受。在采用“民商分离"立法体例的国家中,商事留置权由商法典调整,如德国商法典就规定,基于双方共同达成的商行为,一方商人对于另一方商人拥有债权,当他们之间因商行为意愿,由一方商人占有另一方商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时,只要该商人仍然占有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特别是凭提单、发货通知书或仓单,他有权处置该物,该商人则对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拥有留置权。在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中,法律中并没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名义区分,而是在民法典中加以统一规定,适用民法中的留置权规则,但理论上区分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是有必要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功用、性能、效力等一般原理方面并无差异,只是从维护交易信用、保证交易效率、促使商人营利的角度考虑,其在成立的积极要件上不同于民事留置权,即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对留置物的占有之间的牵连关系范围更为广泛,要求也更为宽松,只要该债权以及该占有发生在商人营业的过程中,无论它们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无论是否有因果关系,均视为存在关联关系,在该债权到期而债务人不清偿时,就可以在债权人占有的物上成立留置权,例如,瑞士民法典就规定,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

因此,我们认为,以上乙公司合法占有甲公司的财产,可以行使商事留置权,法院的判决实属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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