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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者:肖海涛律师|时间:2019年12月30日|分类:公司法 |1851人看过


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肖海涛律师  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前言:目前,在近期的个案中,有当事人咨询我: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我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今天我就来和大家讲一讲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一,要想了解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我们必须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说起。

《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从这两个公司法解释对比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明确将:“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定性为抽逃出资”,随后《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其修正删除,不再作为一项明确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那么很多人会认为,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已经不再是抽逃出资行为了。其实,这是不对的。

二、《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将其修正删除,是有目的背景的。 

201310月国务院作出决定,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在这次改革落实中,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在登记时,不用在提交验资报告了。所以最高法院为了和公司法相一致,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修改,删除了“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

三、“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原则上属于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法定的基本义务就是: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金额,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并不得抽回出资。

资本的稳定性对成立的公司至关很重要,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取回投资,都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抽逃出资,我相信任何一家合法的公司都是不愿意的,我国公司法也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将其修正删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的股东认缴出资义务也取消了;股东认缴出资后,仍然要在一定期限内足额出资,并且不得抽回出资。故,《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将其修正删除,不再作为一项明确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但是“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仍然符合《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  第十二条 第()项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四、关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原则上属于抽逃出资,最高人民

法院的答复也表明了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20142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五、相关法院案例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3民终3478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1、上诉人杨祝寿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2、案涉出资,上诉人是否应当补交。

关于争议焦点一,1、上诉人认可其行为符合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2、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基础,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增,夸大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必然最终损害公司信用,损害了公司权益。

3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修正后的解释虽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表示此种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20142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参照该批复意见,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故上诉人主张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抽逃出资行为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银发公司补缴注册资本金370万元,符合该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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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涛律师  联系电话:1391845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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