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海涛律师: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仍然可以缺席判决离婚
案情简介:(肖海涛律师为原告陈某的代理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翁某某于2006年相识,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2。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夫妻感情无法改善。被告翁某某从2011年开始举债消费,不仅有银行消费欠款,还有高利贷,由于无法归还债务,讨债人员闹得家庭无法安宁。2014年10月21日被告翁某某因无法归还高利贷曾自杀,被杨浦中心医院抢救存活,被告翁某某出院后未回家,不知去向。2015年4月原告陈某1起诉离婚,2015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陈某1认为,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8022号判决
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陈某2由原告陈某1抚养。
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肖海涛律师 代理感语
我作为原告陈某1的代理律师代理了本案离婚诉讼,本案起因是又由被告翁某某数年间隐瞒原告大量举债(“套路贷”),导致无法归还,高利贷人员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向配偶陈某1及父母催讨,陈某1生活及工作深深陷入绝境,而被告翁某某下落不明;陈某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离婚诉讼,很多人都认为一方下落不明,法院在无法送达的情况,法院会驳回诉讼,不会判决离婚。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虽然离婚诉讼涉及人身关系,但是离婚诉讼一方下落不明,仍然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不能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陈某1与被告翁某某的离婚案件,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采取缺席判决双方离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6)沪0115民初58022号
原告:陈某1,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1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张惠芳、人民陪审员陶义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2。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夫妻感情无法改善。被告从2011年开始举债消费,不仅有银行消费欠款,还有高利贷,由于无法归还债务,讨债人员闹得家庭无法安宁。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无法归还高利贷曾自杀,被杨浦中心医院抢救存活,被告出院后未回家,不知去向。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单位同事,2006年1月恋爱,2006年11月生一子陈某2,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交流,被告不照顾家庭、大量举债。2014年10月起被告去向不明。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至今,被告仍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出生证、借条、报警记录、(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1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举债产生矛盾,感情不合,从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陈某2由原告陈某1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龙
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旭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