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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驳回,二审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发布者:李春俐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4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案情简介

 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一审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诉人于2015年XX日缴纳公告费用,法院报于2015年XX日发布了该公告,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开庭。应为2015年XXX日。一审法院在未给上诉人下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直接口头通知原告2015年XXX日开庭,开庭日期也定错了,与公告日期不符。

上诉人于2014年8月在XX区人民法院立案,2015年11月10日才开庭,2015年12月8日下发判决,全案历时一年零四个月。法律规定普通程序审限六个月,本案案情简单,只是无法电话联系上二被上诉人,但这种情况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不到可以以公告方式送达,缺席裁判。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

    二、一审判决认证意见有误,以此为基础认定的事实错上加错,办案法官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

1、一审判决载明“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缺少具体送货的数量,无恒北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合同买受人处无签字所以无法证明员工与二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原告诉请无关联,不予采信。”

法律并没有规定标的物的数量为合同的必要生效要件。并且本案购买的外加剂是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所使用的,工程使用外加剂的数量是不确定的,以实际发生为准,送货后结款,这是行业惯常做法,合同中的每10吨结算就显示出以实际发生为准的隐含意义。

虽然合同中未加盖公章,但是承建工程必须是有资质的公司,而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建,朱XX与恒X公司的挂靠关系一目了然。再退一步讲,就算此事与恒X公司无关,那么朱XX在合同中签字了,此事就与朱XX脱不开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而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与事实矛盾。

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买卖合同买受人处的确为人签字,但这份合同是与第二份证据相吻合,证明了标的物的种类。

2、一审判决载明“证据二不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213305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为被上诉人处的于会计与上诉人进行的结算,当时除了于会计还有被上诉人处的吕XX在场,该结算单与证据一合同吻合,真实的体现了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9月26日间双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数额,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13305元的事实。

3、一审判载明“录音不予采信。”

录音中体现了于会计、挂靠恒X、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朱XX对数额有异议,对别的事实未予否认,所以该证据应认可。

4、一审判决载明“证据四为复印件且该笔录没写明时间也没有询问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该笔录是XX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刘XX庭长与赵法官共同制作的,原件存放在XX法庭。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明确该事实,并主张庭审法院向呼兰法庭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不予核实,直接裁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四对本案至关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本案应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办案人却不调查收集,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

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割裂开来看,从而不予认定,有违本案事实。

上述四组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共同反映了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13305元的事实。

第一份合同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二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具体明细,第三份证据反映被上诉人朱云龙认可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但对拖欠数额有异议。第四份证据全面的反映了本案的事实经过,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割裂上述四份证据,分别来看,作出了不予认定的意见识错误的。本案四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不容置疑的证据锁链,应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已经违法了法律规定,同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原、被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了书面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型材的质量、数量、单价、履行期限、交货、结算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从书面合同书来看,无论是签约主体还是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8条、9条、12条、32条、44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当以双方签定的有效合同为据。

2、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按时提供了质量合格的外加剂,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在本案法庭调查中,原告提交的发、送货单已证明这点。当原告履行应尽的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即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又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3、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供货,原告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后在原告与被告处的于会计结账时,于会计将送货单收回,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送货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未按照约定义务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第107条、109条、114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第4条、第5条、第6条第1款、第8条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4、二被告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为挂靠关系,朱XX挂靠在恒X公司,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此时购销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被挂靠方与第三人,被挂靠方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属当然,但此时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应承担合同之债。

责令被挂靠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理论依据除被挂靠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之外,另因为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方的购销行为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判令挂靠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认为挂靠双方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的依据是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价值高于挂靠双方之债的价值。二是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方应承担挂靠方不能清偿债务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更倾向判令被挂靠方承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为它既认定了挂靠方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又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这是因为即使挂靠方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方也是有足够实力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能实际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恳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在一审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被改判支持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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