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成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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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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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 涉嫌贩卖毒品案 辩护成功 贩卖数量减少 获法定最轻刑罚

发布者:郑成阳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3日|分类:毒品犯罪 |1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

  辩护人赵小锋,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郑成阳,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卿又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张某、张某甲、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赵小锋、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成阳、卿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为牟利在本区十陵街道长期从事贩毒活动,被告人刘某则受其雇佣帮其代购、贩卖毒品。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受被告人雷某委托由雷某出资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潭寺一小区内购买约50克毒品冰毒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房屋内将冰毒转交给雷某,部分毒品折抵张某欠雷某的债务。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从“陶娃儿”处拿到50颗毒品麻古,后以每颗3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雷某,并获款1600余元。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金娃”在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房屋内将约5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雷某,以折抵自己欠雷某的债务。

  2013年7月30日0时许,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黄兴丹、雷某居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雷某、张某、张某甲、刘某抓获,并在该房屋内查获被告人雷某储存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麻古若干,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净重117.9克,麻古净重3.1克。经检验,从以上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张某、张某甲、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辩解其毒品是张某甲、张某用来抵债的,自己并没有贩卖;其辩护人辩解雷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帮助被告人雷某购买冰毒,且数量为30克左右,没有用于抵欠雷某的债务。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实际贩卖了20克左右。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贩卖的冰毒只有30克;其辩护人辩解刘某系从犯,只对其参与毒品负责,应为不满50克。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每项证据材料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刘某为雷某代购的毒品为50克以上,张某甲卖给雷某毒品数量为50克以上,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数量分别确定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因此,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人雷某在本区十陵街道从事贩毒活动,被告人刘某则受其雇佣帮其代购、贩卖毒品。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刘某明知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一小区内购买10克以上不满50克冰毒,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房屋内将冰毒交给雷某。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金娃”在本区十陵街道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房屋内将10克以上不满50克冰毒贩卖给雷某。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其从“陶娃”处购买50颗“麻古”。

  2013年7月30日0时许,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房屋内将被告人雷某、张某、张某甲、刘某抓获,并在该房屋内查获被告人雷某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17.9克)、“麻古”(净重3.1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张某甲贩卖冰毒,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仍为帮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帮被告人雷某代购、贩卖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的贩卖数量超过50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的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刘某作为雇员,只对其所参与的毒品负责,因此,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为雇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为雇员,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仍积极为其购买,在其参与的购买毒品中作用与被告人雷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全部毒品,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有吸毒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雷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其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吻合,且有证人证言,均已证明被告人雷某在贩卖,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具体查明贩卖给谁,贩卖的数量不能确定,为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仍积极为其购买,其作用与被告人雷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张某关于其行为属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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