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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X等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珂|时间:2023年12月28日|1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苗X苗X1苗X2苗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 241122 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均系王XX的子女,也是全部直系亲属。2023 年9 月 25 日 21 时 20 分许,被告王X驾驶宁 E90512 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XX死亡。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因被告拒不赔偿,特具文起诉。被告王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卫XX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王XX的死亡系本次事故导致;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 年 9 月 25 日 21 时 20 分许,被告王X驾驶宁 E90512 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XX死亡。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与王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苗X苗X1苗X2苗X3系王XX的全部子女,王XX生前无其他直系亲属。案涉车辆系王X所有,并在被告中卫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额度为 150 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2 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8,4843.7元/年。2022 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78903 元/年。- 2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驾驶机动车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死亡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王XX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作为死者王XX的直系亲属,四原告有权要求责任人王X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卫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中卫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王X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丧葬费 39,451.5 元;2、死亡赔偿金192418.5 元(38,483.7 元/年×5 年);3、精神抚慰金 50,000元,以上共计 281870 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该损失应由中卫XX公司在交强险对应限额内赔付 180,000 元,在商业险对应限额内赔付 61122 元[(281870 元-180,000 元)×60%],以上中卫XX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损失 241122元 。 原告的本案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造成了王XX的死亡,故中卫XX公司提出的不能证明系案涉事故导致王XX死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3 -- 4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苗X苗X1苗X2苗X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41122 元(苗X的中国XX储蓄银行卡号:62179XXXX0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458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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