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6民初2821号
原告:A,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
被告:A,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包工程需要钱为由要求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因原告没有钱,原告从他人处以一分二厘五的利息借到20万元人民币,后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综上,因被告无视信誉,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不予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A起诉,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A辩称,原告起诉的20万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做生意,A、B、C、D一起合伙,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一起来到河南省临颍县XX,原告A向案外人B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1.2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即将该20万元借款在河南省临颍县XX存入其中国XX储蓄银行卡中(卡号62×××05),当日,原、被告一起回到河南省泌阳县,被告A在中国XX银行泌阳县花园路支行现金开卡(卡号62×××13),原告A将其上述银行卡中的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B上述新开设的银行卡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20万元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B人民币20万元,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且被告A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A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A主张该20万系合伙投资款,为此形成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关于本案争议的20万元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原告A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A抗辩转账系合伙投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A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B与被告A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故依法应由被告A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本案争议的20万元,本院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A可随时要求被告B偿还该借款,被告A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