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6民初3940号
原告:A,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97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XX南边有一个养猪场,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送玉米喂猪,自2015年12月26日原告将玉米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四张欠条,共欠原告玉米款16975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A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玉米款总数被告现在记不清了,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否真实原告需要提供证据,2、原告提供玉米质量存在问题,因为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种猪及仔猪大量死亡,原告的玉米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在偿还玉米款时按照公平原则给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A经营玉米销售生意,被告A经营一家加翔养殖场,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原告A多次向被告B经营的加翔养殖场供应玉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A未付货款,为此,原告持三张条据诉至本院,其中,第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玉米款96180元(玖万陆仟壹百捌拾元)2015.12.26号.高某”,第二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接收玉米300件×120斤×0.89元=32040元A猪场2016.3.5”,第三张条据上半部分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玉米350件/120斤×0.9元/斤=37800元2016.1.20.加翔养殖场牛…”、下半部分内容为“欠条今欠玉米35件×120斤×0.89元=3738元2016.3.23高某”,
审理过程中,被告A对上述第一张欠条内容和第三张条据下半部分内容认为有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上述第二张欠条内容和第三张条据上半部分内容认为不是自己书写,不予认可,原告A则称上述第二张欠条内容和第三张条据上半部分内容系加翔养殖场工作人员书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向被告B经营的养殖场出售玉米,原、被告之间形成玉米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A认可上述第一张欠条内容和第三张条据下半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第二张欠条内容,因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养殖场工作人员书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上述第三张条据上半部分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因与被告认可的下半部分内容在同一张条据上,本院予以确认,为此,结合本院现已审查确认的证据,被告A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3771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被告该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758元及利息损失,本院现支持其中的137718元货款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玉米有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且原告对此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B支付货款1377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A负担321元,被告A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