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杨某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并开始同居,两人系再婚,2008年4月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小孩。2012年2月6日,周某与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某离家出走后,毫无音讯,下落不明。2016年3月19日,周某以杨某下落不明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之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另查明,结婚后周某与杨某夫妻感情尚可。
那么周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决离婚呢?
[律师解析]
衡量是否可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标准,主要就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杨某离家前夫妻感情尚可,又不足于证明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夫妻分居时间长短与感情好坏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关于“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这里还有一个程序必须要进行公告查找,通过查找确无下落,人民法院方可解除他们婚姻关系。可见,公告查找是解除“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解除。
这里还需要注意,实践中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提出了很多证明材料,由于不能排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恶意离婚的可能,故有必要对证明材料从主体、形式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从出具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的主体上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方亲戚或双方亲戚,包括父母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社区所出具的证明;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于这些证明的采纳,不能一概而论:(1)原告方亲戚及父母的证明因个人情感因素较多,容易存有私心,不宜直接采信;(2)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单位与被告是工作关系,无法得知工作时间之外被告的去向,且被告可以自主选择其他单位工作,对其证明也不宜直接采信。(3)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一般情况下,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熟悉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离婚诉讼,减轻了原告的负担。但是也应该注意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没有严格的认定程序。又由于法院通常都是单方审查,很难认定被告是否确实下落不明。因此,仅凭基层组织的证明一般不能直接认定一方下落不明。(4)公安机关是我国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最具有证明效力。当一方下落不明时,另一方提出的证明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未经相对方到庭质证,而使法院在是否采信的问题上进退两难。除了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外,还需考虑的一点就是,单纯一方下落不明的状态本身是否构成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不区分一方失踪的原因以及对另一方的影响,只要下落不明达到宣告失踪的年限且被宣告失踪这一客观条件成就,则就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因此,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下落不明状态与感情确已破裂之间关系作出其他规定之前,法院对判决离婚还是持慎重态度的,除非下落不明人已被宣告失踪,否则轻易不会基于下落不明这一事实本身判决离婚。例如,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确实可以说明被告没有对配偶及其子女尽到相应的责任或逃避责任,但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前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较好,法院在审理时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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