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原系金坛区某中学老师,2013年时担任受害人王某所在初一某班班主任,黄某在明知其学生王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家中及宾馆等地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的家人从王某的聊天记录中发现有些不正常,结合该段时间孩子成绩下降、经常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感觉到情况异常,于是反映到学校,由此案发,后,黄某被金坛区检察院以涉嫌猥亵儿童罪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那么,本案中黄某为何没有以强奸罪论处?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犯强奸妇女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该起案件中,被害人王某因为是男性,因此黄某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应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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