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义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波,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方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原告浙江义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方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201.68元及支付利息769元(按照月利率7.520833‰,自2017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汽车(车辆识别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程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方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300元,借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生时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方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约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某将其所有的浙G×××××的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之从物、从权利、孳息及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物上权利。
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300元,贷款月利率为7.520833‰。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之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2201.68元及利息769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义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201.6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止为769元,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7.5208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浙江义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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