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素霞律师
成素霞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7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广州合伙人律师执业1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838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素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838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X海法民一初字第838号 原告:A,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9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我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还约定我每月缴交社会保险个人支付的部分,但是,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让我垫付了所有应由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被告的全部赢利来源于我的劳动,但我没有享受到一个劳动者应得的社会福利,故要求被告返还2006年9月至2015年2月应由被告承担但由我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7737.55元, 我欠2015年1月生产任务指标费属实,由于被告没有扣除1月15日至20日共5天的因修理车辆的指标费用,故没有交,至于2015年2月的指标费用,由于被告没有与我核算清楚,所以也没有交,因此责任均不在我方,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00元,由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我已交的5000元保证金及2000元安全互助金,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除了劳动关系外,还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根据承包合同,我公司收取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份组成,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包括每月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该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的收取是根据广州市物价局及广州市XX的穗价(2007)237号文件的规定,因此,原告交的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不属于原告为我公司垫付企业应为司机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另外,原告从“承包制”变更为“聘任制”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生产任务指标,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我公司支付的,故不存在原告垫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欠交2015年1月至2月的生产任务指标费累计5000元以上,经公司多次催缴不还,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对原告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告主张要扣减2015年1月15日至20日共5天指标费用,由于没有提供维修单据,不予认可,故不存在扣减,因此,我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00元,由于双方的生产任务指标费没有结算完毕,故不同意返还5000元保证金及2000元安全互助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员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是指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被告可在基准价基础上增加收取的相关费用,含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本合同约定的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包括每月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 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提前终止了《员工承包合同》,双方按被告有关的《营运驾驶员生产任务指标管理责任书》规定的员工聘任制模式进行营运,对此,双方签订了《驾驶员生产任务指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出租汽车劳动服务并向原告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在本责任书期限内,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拥有车辆使用权,经营车辆额定生产任务指标的全部合法收益属于被告,被告按《员工聘任制营运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支付原告的工资、奖金,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还约定,在签订本责任书时,原告在向被告缴交责任书保证金5000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被告如约履行责任书期满的,双方对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应于责任书期满之日起90日内如数退回责任书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员工聘任制营运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约定驾驶员应按下达的生产任务指标(每个计算周期任务指标总额为9620元),定期上缴给公司,驾驶员完成公司当月下达的生产任务指标后,剩余部分多劳多得, 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XX穗价(2007)237号关于规范我市市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承包费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增加,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出租汽车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该文件有效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原告等人于2015年4月2日向劳动部门提出本案的劳动仲裁,同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连续12个月内,原告拖欠应缴款项累计达30天以上或拖欠应付款项合同内累计3次以上(含3次)或拖欠应缴款项累计达5000元以上,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1月至2月没有足额缴交生产任务指标费,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采取扣车措施,并于2015年3月4日以原告欠交指标费用为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承包合同》,双方还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该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收取基准价外的承包费,对于该基准价外的承包费的含义,合同约定为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被告可在基准价基础上增加收取的相关费用,含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根据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XX穗价(2007)237号文,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承包费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增加,增加幅度不得超出出租汽车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收取与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相等数额的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符合双方约定,因此,不属于原告垫付由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据此要求返还,本院不予采纳,之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转为员工聘任制模式,双方签订的《驾驶员生产任务指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故不存在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由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原告于2015年1月至2月没有足额缴交生产任务指标费,因此拖欠费用累计达30天以上,故被告有权按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原告主张要扣减2015年1月15日至20日共5天指标费用,由于没有提供维修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此为由拖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00元,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原、被告的费用没有结算完毕,不符合退还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约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D E
成素霞律师(咨询请来电:13711545039),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专业,现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