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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什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0781次举报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对人身保险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一、投保人基本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二、保险人基本义务: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或者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

1.财产保险: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人身保险: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保险法》所指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

【律师提示】

保险是指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的需要,组成的双务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请求权的共同团体,根据合理计算共同集资,对危险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经济制度。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空间效力原则:在我国境内(非我国领域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保险法》。

二、遵纪守法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1.保险活动的内容必须合法;

2.保险活动的形式必须合法;

3.保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三、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从事保险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诚实信用原则:又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者最善意原则,是指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六、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1.只有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才有资格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除此以外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不准经营保险业务。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不准经营商业保险以外的其他业务。

七、境内投保原则:是指在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

2.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

八、保险分业经营原则:是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

(2002年12月21日 保监办函[2002]112号)

深圳保监办:

你办《关于正确理解<保险法>修改前第六条的请示》(保监深发[200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保险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对其有关条文的有效解释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立法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关,没有解释《保险法》的职权,因此,我们的解释只能视为一种理论上或逻辑上的解释,只有参考意义。

二、从《保险法》第六条的文义来看,要求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根据这种理解,你办请示中所列五种情形,其中第二、四、五这三种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第一种情形,保险实际业务操作中,对保险标的在境外移动的运输保险许多方面都采取灵活的做法,在承保主体上应当也不必作限制性政策要求。第三种情形可能涉及统括保单等特殊保险业务,鉴于这种业务本身的跨地域性,在保险公司的选择上,也不宜作限制;但如果对在境内的保险标的单独办理保险,则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复函

(保监办函〔2003〕19号)

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

你公司请求解答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会的意见仅供参考。

对新《保险法》第七条的理解应当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二是办理保险标的和风险在中国境内的保险。如果投保时符合上述情形,法律要求投保人向在中国境内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投保。

因此,你公司请求解答的第1、3、4种情形,应当依据财产所有权的实际归属,风险由谁承担和保险费由谁实际支付的情况予以确定;第2种情形,如果国外的法人作为投保人并支付保险费,其在中国的分公司、办事处并不列支保险费作为营运成本,则可以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第5种情形,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可以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124号)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监办函〔2003〕19号的请示》和《关于国外法人是否可为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外法人与其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关于对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9号)中针对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办事处的投保问题作出的答复,并不适用于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子公司。

同时,根据《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12号),《保险法》要求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摘自宁德金圣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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