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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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标准

作者:张文樵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6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506次举报

 

     姜某某与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存在应符合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案情简介]

     姜某某主张,2011年5月,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在其青岛校区成立德州科技职业学院轨道交通学院,此轨道交通学院不具有法人资格。201 1年8月7日,德州科技职业学院以德州科技职业学院轨道交通学院的名义向姜某某颁发聘任书,聘请其担任招生办公室主任,从事招生工作,月工资5000元,其他相关费用(差旅费等)由德州科技职业学院承担,但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4日,姜某某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德州科技职业学院支付姜某某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双倍工资3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1年l2月12日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其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在一审中辩称,德州科技职业学院没有德州科技职业学院轨道交通学院;德州科技职业学院从未聘用姜某某作为该学院的工作人员进行招生;德州科技职业学院下属的二级学院无权录用任何工作人员。

     姜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德州科技职业学院轨道交通学院是德州科技职业学院下属的专业。故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姜某某称,其到德州科技职业学院青岛校区办公楼203室应聘时,负责接待的是李宝勤院长,经过面谈决定聘请其担任招生办公室主任,并由李宝勤于201 1年8月7日向其发放聘书;李宝勤向其提供了联合办学的材料,其用数码相机拍照保存以便外出招生用。姜某某无证据证明李宝勤为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德州科技职业学院轨道交通学院具有办学资格。

     三、[判决结论]

     二审判决驳网上诉,维持原判。姜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

      四、判决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姜某某与德州科技职业学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争}义纠纷案件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在本案中,姜某某主张其与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既无证据证明向其发放聘书的李宝勤为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德州科技职业学院轨道交通学院系德州科技职业学院依法成立具有办学资格的机构,亦无证据证明其为德州科技职业学院提供劳动,并接受该学院的劳动管理和该学院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姜某某不具有要求确认与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无法确认姜某某与德州科技职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


张文樵律师,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张文樵律师受过良好而系统的法学教育和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0101218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