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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二

发布者:冷明科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0日|分类:招商引资 |1214人看过

承接一:

   

 三、明确合同履行,解决责任主体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市(县)、镇两级政府对招商引资工作都很重视,把它作为跨越发展、提升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举措来抓,因此,在一些项目的签约中,政府担当了主体角色,成为合同之一方。

但从法律角度看,目前所招项目均是企业组织形式,合资合作后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作为政府不应是企业的投资者。因此,无论项目是由政府引进还是企业引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政府不应成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合同主体。比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属于国家,但其使用权属于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以土地使用权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如果以市(县)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则政府签订的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合同还要经过市国土局批准,显属不当。所以,政府不应是协议中的一方。

此外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是全方位工作,涉及部门很多,如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为了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义务,防止各部门推诿,产生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效果,从而影响政府的信誉,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时,要明确合同所涉及部门的具体工作,如果不能在招商引资合同中详细规定各部门的责任,也要另附各责任部门的具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完成标准等内容的任务分解,以保证各相关部门各负其责,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

此外,招商引资合同的履行要有基本的合同保障: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这是每一个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合同中如果不写明当事人,谁与谁做交易都搞不清楚,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特别是在合同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时候更是如此。合同中不仅要把应当规定的当事人都规定到合同中去,而且要把各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以及身份证都规定准确、清楚。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合同的种类很多,合同的标的也多种多样,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合同对标的的规定、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应当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合同标的是项目的,应明确项目建设的基本情况。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该约定明确,是每一份合同应该达到的标准。招商引资合同作为一份规范项目的约定范本,一定要避免出现权利义务约定过于笼统的问题。在招商引资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性这个问题上,应该注意三点。第一,对于一些原则性问题,可以笼统一点约定,这些问题实际上也没办法具体约定;第二,对于一些具体的问题、关键的问题,比如项目用地的取得方式和面积、环评条款、投资的规模、投资进度等问题则应该约定具体;第三,对工程进度、投资强度、竣工时间等应在双方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约定,否则投资方很容易发生违约的情况,从而影响项目的实施。

(四)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交付标的物、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劳务、完成工作的时间界限。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履行期限可以是即时履行的,也可以是定时履行的;可以是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也可以是分期履行的。不同的合同,对履行期限的要求是不同的。如工程建设合同中承包方的履行期限是从开工到竣工的时间。

(五)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不同的合同,履行地点有不同的特点。如在工程建设合同中,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履行。运输合同中,从起运地运输到目的地为履行地点。履行地点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履行地点也是在发生纠纷后确定由哪一地法院管辖的依据。因此,履行地点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得明确、具体。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做法。不同的合同,决定了履行方式的差异。履行方式还包括价款或者报酬的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应当从方便、快捷和防止欺诈等方面考虑采取最为适当的履行方式,并且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

(六)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一个合同的灵魂条款,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为了更加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约定定金、违约金、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招商引资合同违约责任体系,除了应该针对合同共有的常见的违约条款外,还应该针对招商引资活动中特殊的情况设置违约责任条款。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引资方的主要义务是协助投资方开展相关的工作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各项优惠,投资方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合同应该针对这些主要义务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使得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另一方的履行利益能够得到有效地保障。

(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使原合同已不能履行或不应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的修改或补充。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终止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指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以及法律适用等。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一是双方通过协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仲裁解决,四是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意图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是不用进行约定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都要事先或者事后约定。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如果选择适用仲裁解决争议,除非当事人的约定无效,即排除法院对其争议的管辖。但是,如果仲裁裁决有问题,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方式解决争议,都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四、明确合同效力,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招商引资合同不同于投资意向,一经签订对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最有效的方法。因此,违约责任是招商引资合同必需具备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时,对违约责任的审查要慎之又慎,要保证违约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又切实可行,还要使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约束合同双方全面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总之,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时,要充分认识招商引资合同在招商引资工作中重要作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待招商引资合同的审查工作。要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对于重大的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招商引资合同,可召开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咨询会或论证会,保证招商引资合同合法、公平、有效,保证招商引资工作良性发展,为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树立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

关于合同中土地使用的约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较大:

项目用地是招商引资合同不可回避的问题。但是土地征用问题是非常敏感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也规定的很严格。在招商引资合同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关于项目用地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是国土资源部门,其他任何部门或者组织都不能代表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根据国家规定,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需要经过招拍挂程序确定,故直接在招商引资合同中约定土地具体出让价格的条款应该是无效的,所以不要随意承诺表态,必须严格按程序办理。

(二)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尽管在招商引资合同中不能直接约定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事项,但是项目用地作为招商引资中非常关键的问题,却不可以不提及。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对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状况、用途、附带设施等做出具体约定,并且明确作为引资方在投资方申请项目用地过程中所承担的协助义务,同时也要明确投资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五、当前招商引资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主体方面, 在一些项目的签约中,政府担当了主体角色,成为合同之一方。 但从法律角度看,所招项目均是企业组织形式,合资合作后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作为政府不应是企业的投资者。因此,无论项目是由政府引进还是企业引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政府不应成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合同主体。比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属于国家,但其使用权属于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以土地使用权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如果以市(县)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则政府签订的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合同还要经过市国土局批准,显属不当。所以,政府不应是协议中的一方。目前,乡镇一级政府的职能尚未完全分开,可以从行使经济管理组织的角度,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

   (二)资信方面,在与客商正式洽谈签约以前,一定要将对方的注册资本、履约能力、是否停歇业等重要信息核实清楚,不可以貌取人,仅凭名片头衔和行头作派决定取舍,是十分危险的。如果打算正式签约,有必要向对方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函电查询公司类型、股份结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增减、企业年检等基本情况。对于以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合资的,最好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资信调查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对于外商提出的担保要求,一定谨慎从事。对于技术先进、产品市场好的企业当然应该给以必要的担保支持,但必须严格法定手续,不可以在提高效率的幌子下予以简化甚至免除。对于基本建设尚未完工、设备尚未安装就急需贷款而要求担保甚至财政支持的,必须慎之又慎,以防丢下烂尾工程给地方政府收拾。

   (三)项目方面,招商引资,项目非常关键。有人认为,我们落后地区提科学发展为时尚早,不管什么项目,只要人家愿来投资,都应“照单全收”,无条件欢迎。这种观点在前几年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现在就应该慎重选择项目,尽量引进国家产业目录中鼓励类、提倡类的项目,对限制类的需要慎之又慎,对禁止类的不要涉足。因此,在酝酿、论证、策划项目时,必须把好投资政策关,从投资法律层面上做好可行性论证。如果引进高污染企业,对财政贡献短期虽然尚可,但长远来看,周边居民会上访不断,上级环保部门也会插手过问。“请神容易送神难”,今后还会牵扯领导大量精力,负面效应大,还极有可能引发连环的民事和行政诉讼。

   (四)土地方面, 客观地说,现在招商过程中,在执行土地法规和政策上比几年前规范多了,但是有几点仍值得注意。园区、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与客商直接签订涉及土地方面的协议,土地出让合同必须由国土部门代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将会被人民法院判定为无效合同;处理好意向协议与招拍挂的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凡用地性质为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出让,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物权法》实施后,将工业用地也纳入了必须招标、拍卖的范围。可是,往往先和客商进行前期磋商,甚至签订意向协议,明确了许多优惠条件,然后再来走程序,进行土地招拍挂,这样后遗症甚多。如果预先接触的客商没有中标,有可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顺利中标,则有可能被其他参与竞标者以不平等竞争为由申请法院裁定无效。  

   总之,无论结果如何,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慎重对待集体土地租赁问题,现在土地征用程序复杂、指标有限、补偿提高。农村集体土地由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第三人承包经营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换言之,集体土地对外租赁决定权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而不是任何一级政府或者村委会。否则,随意承诺者将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五)物权方面, 产权问题是招商引资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矛盾纠纷的问题,《物权法》实施后,政府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更要依法保护私有物权。对于政府而言,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各类产权加以甄别,在产权主体上,要分清楚哪些是国有资产,哪些是集体资产,哪些是个人或者混合所有的资产;在产权形态上,要注意区分有形物与无形物,物权与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的区别。比如:国有划拔土地与企业、个人房产混在一起,在处理划拔土地时首先要考虑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房产权利。再如:旅游资源属于无形资产,应由国家统一规划,持续利用,但组成旅游资源的山林、土地使用权则可能属于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时就应当充分考虑保护这些产权人的合法利益

   (六)服务方面,对待外地客商优化服务是完全必要的,所谓优化服务就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热情接待,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工作程序,坚决禁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发生,对消极懈怠甚至敲竹杠者发现一起严处一起,而不是一味的媚俗,一味的片面强调特事特办,“先搭车后买票”。还有,部门利用自身优势(说白了是特权)招商也有后患。如教育部门招来的服装厂包揽学生的校服、卫生部门招来的制药厂包进其药品、税务部门招来的少收税或不收税等等,对其他非引进的同业者是极大的不公,这种现象也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地方政府因此当行政被告的可能性很大。

   (七)合同方面, 合同条款是招商引资谈判成果各方权利义务书面化和法律化体现,合同的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招商引资的成败。合同条款应力求简洁实用、准确严谨,不写或少写套话,防止“言多必失”,或因表述不清产生歧义。在签订合同时切记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尽量遵循“先小人后君子”原则,防止合同中的“地雷”条款、“陷阱”条款、无效条款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条款。实践中上述条款主要表现为:投资目标没有约束和保障机制,合同能否履行取决于投资商的商业道德;有意规避甚至通过文字游戏篡改已达成一致的条款;在担保、融资等方面设置陷阱;双方权利义务在数量、履行方式上严重不对等;避而不谈违约责任,生怕吓跑外商等等。此外,签订合同时切忌头脑发热,随意承诺优惠条件。在土地价格、税收返还、规费减免、贷款贴息、资源配置、基础设施配套等优惠条件上,要重点考虑是否与现行法律有原则冲突,各种优惠政策能否兑现,企业之间的优惠承诺是否协调统一。

   (八)优惠政策及文字表述方面,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各地都制订了一些吸收投资的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吸引了外商,但要注意这些优惠政策的制订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比如市(县)以下政府出台的优惠政策,市政府应当作出统一规定,市(县)以下政府不得自行其事,因为有关的收费和税收不是市(县)所能减免的,特别是税收这一块,国家严令禁止非法定部门减免税。如果各地相互攀比优惠政策,在内部搞不正当竞争,相互拼杀,则损害的将是国内的投资形象和财政税收损失。

   有关合同协议的文字表达问题也很重要,如果文字不严谨,将会产生争议。比如: “土地所有权单位”除镇、村经济合作组织可以作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者外,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哪一个具体使用管理的单位,应当明确为土地使用单位作为合同协议条款,语言表达应当明确、具体、精炼,不得产生歧意。

最后,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招商引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通常需要依赖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审批方能最终落实,但这并不能因此否定招商引资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仍是以处分民事财产权益为核心内容。通常,招商引资合同的履行应当区分两层法律关系看,即政府和投资人基于合同产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基于行政管理职能,与被管理人(即投资人)之间产生行政上的法律关系。由此,在作为合同主体的政府部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投资人向法院起诉应适用民事程序。如相关职能部门系依法未予批准、兑现优惠政策,投资人虽不得依据招商引资合同要求政府继续履行,但仍可向政府主张因无法履行优惠承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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