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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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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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关系

发布者:王冰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3327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

2000年1月,虹口区某酒楼(以下简称酒楼)原业主王某因分别欠原告姜某225万元,被告邵某48万元及其他债权人钱款无力偿还,遂将酒楼经营权及相关资产作价933万元转让给姜某与邵某用抵销上述债务,多余资产以姜某与邵某共同承担酒楼债务方式承担。2000年1月姜某与邵某就受让酒楼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合伙经营酒楼,姜某以对酒楼债权225万元中的200万元作为出资,另25万元转化为姜某对酒店债权,分4年付清;邵某以对酒楼债权48万元作为出资,同年5月31日再行投入资金152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对合伙财产各占50%权益,对合伙债务承担50%责任。双方经营期间按出资额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酒店名下的房屋使用权由王某过户给邵某(因姜某系外地人士,不能过户至其名下,虽以邵某名义登记,但双方均共享权益)。协议还约定在处分合伙财产,改变合伙名称,修改合伙章程,向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同签订后,邵某于同年2月将酒楼所在的三幢房屋使用权过户至自己名下。酒店由双方派员共同经营。合伙之初到同年5月31日之前,邵某陆续向酒店债权人支付欠款。至同年5月因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纠纷,故由被告夏某(邵某前夫,双方已于1995年3月调解离婚)承包酒楼。同年6月夏某与酒楼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酒楼发包给夏某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三年,承包方式为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合同落款人为原告与夏某,未有邵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夏某负责承包经营。同年10月虹口区工商局核准将酒店原业主王某变更为邵某。同年11月邵某申请将负责人变更为夏某,同时又添加了""因经营需要变为家庭经营""字样。邵某称此举是为夏某承包经营提供便利。

后夏某在承包经营中发生亏损,于2001年3月以邵某的名义与姜某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一份,约定邵某退出合伙,其在合伙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和全部权益,折合债权人民币90万元转让给姜某,姜某在酒楼房屋使用权过户后3日内给付邵某50万元,同年6月15日给付20万元,同年11月15日给付20万元。姜某对于原合伙协议约定的双方共同承担对外的债务由其全部承担。邵某对于夏某承包经营期间对外债务及利息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酒店所有印章与证件及全部设施移交姜某,并由姜某负责到工商部门将合伙经营变更为个体经营,原合伙协议与承包协议终止。协议落款人为夏某与原告,邵某未签字。合同签订后姜某给付了夏某50万元,但夏某及邵某未按约将酒店使用权变更为姜某指定人员。姜某遂起诉要求邵某和夏某履行解除合伙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另查明,1995年3月两被告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邵某携子迁往他处,1999年4月邵某以夫妻投靠名义迁回原址。原告起诉后,邵某于2002年4月将户籍迁往酒店所在地。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解散合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与邵某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三个阶段。最初由邵某与原告共同经营,至同年5月因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纠纷,故由夏某承包酒楼。夏某承包经营从表面上看是一个孤立的事实,但依据合伙执行一般做法,合伙人既可以共同经营,又可由部分合伙人经营,也可委托第三人经营。夏某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以邵某合伙一方参与经营,对此虽然邵某未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但从其默认夏某承包经营的事实来看,应视为代其承包经营的认可。根据合伙的决策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夏某拥有的是经营权,他在整个承包中对外表征的仅是经营权,而不是决策权。这就决定了他无权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

进一步结合合伙协议分析,该协议第八条关于""合伙事务的执行""第3款第1项规定,处分合伙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第十条关于""退伙""条款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合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可见上述约定都表明对于处置合伙财产及退伙等重大事项时应经合伙人一致同意。这种同意不单是通过其他事实加以推断,应是各合伙人明确意思表示,也就排除了通过表见代理或夫妻相互代理方式完成的可能。更重要的是退伙时未对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邵某是否按约投入200万元资产,如何在退伙时只得90万元,在解除协议中并未表明。审理中,原告和夏某对此节各执一词,都不能提供确切依据。这不排除夏某为弥补承包亏损而损害邵某利益的可能,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解除协议的效力基础并不牢靠。因此,本案中不排除夏某损害合伙人利益而签订合同,而原告又未尽善意合伙人之充分注意义务,在解散合伙重大事项未事先征得邵某同意,而仅信赖夏某有权代理作出解除合伙决定本身具有疏忽的过错。因此,该协议对被告邵某不发生效力。

夏某作为合伙代理人本应克尽职守,忠诚地履行经营管理事务。现虽无证据表明夏某在承包经营中亏损是个人原因造成,但在未征得邵某授权下擅自与原告解除合伙,本身具有过错。该协议未经邵某追认,对邵某不发生效力,应由夏某承担相应责任。邵某依法享有撤销协议的权利,夏某依据无效协议收取的50万元应予返还。据此判决:撤销原告姜某与被告夏某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夏某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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