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良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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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修英与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苏良梅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4日 106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98

原告邹某英,居民。

委托代理人陆春侠,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居民。

原告邹某英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独任审判于20154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英委托代理人苏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英诉称,201343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女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4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邹某英借款30000元并立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邹某英(金湖县银集镇红湖村)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后原告邹某英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邹某英借款,其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邹某英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英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判员  朱卫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静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苏良梅律师,执业十年。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长期在企业从事法务和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实践经验,并在工作中形成了严谨、务实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