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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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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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

发布者:邢征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3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原告长期从事人造钓鱼饵的研究工作,并在该领域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原告开发的“逍遥青”钓饵产品成了业界的知名产品,并一直保持较大的市场占有量,尤其是原告开发研制的“逍遥青”钓饵二代产品,则更是凝聚了原告多年研究的心血,市场销售一直火爆。原告于2019年8月7日获得了“逍遥青”品牌在第28类产品的注册商标。但从去年年底开始,市面开始出现假冒的“逍遥青”产品在销售,且以低价严重冲击该产品的市场销售。因为假冒产品的出现,造成了“逍遥青”正牌产品严重滞销。2020年8月21日,在咸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案外人张XX在被告胡X开办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商城XX号XX店购买带了假冒的“逍遥青”钓饵二代产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被告胡X曾口头向张XX陈述,该假冒产品是由被告刘X供货销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一、案涉的逍遥青钓饵二代不具有物品同一性;二、对被告刘X出售的逍遥青钓饵二代,原告知情了解且经过其许可同意;三、逍遥青钓饵二代产品饵料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消费者经过辨认识别不容易导致混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2020年8月24日,咸阳市公证处出具(2020)陕咸证民字第164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购买人员张XX及拍照人员李XX于2020年8月21日来到西安市XX路XX商城XX楼XX号黄河渔具店面,张XX以消费者身份在黄河渔具购买了两瓶“逍遥青钓饵二代”,付款后,该店营业员给张XX出具《黄河渔具批发部》收据一张,随后,上述人员来到咸阳市公证处411办公室,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粘贴封条进行封存。根据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抬头为黄河渔具批发部,单价为15元,户名为胡X。当庭启封公证实物,内有被控侵权的“逍遥青钓饵二代”一瓶,瓶身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逍遥青”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供了西XX公司出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名称为公证费,总额为11000元。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广东容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0元,广东容XX为原告出具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为10000元。


另查,被告胡X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2月13日,2021年2月7日,胡X将营业场所由西安市康复路汉隆商城变更至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市场。原告主张被告胡X曾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刘X。对该主张,被告刘X表示其给胡X供过货,但原告诉称的产品不一定是刘X卖给胡XX。被告还主张其向原告购买过“逍遥青”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胡X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提交了咸阳市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胡X销售。本案中,被告胡X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352XXXX04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352XXXX0422号“逍遥青”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刘X向被告胡X销售一节,对该事实,被告刘X先后陈述矛盾,先是在答辩中称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并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后又称被控侵权产品不一定是其卖给胡X,又承认其与胡X存在供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刘X向胡X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刘X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销售关系,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向其销售,被告刘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使用“逍遥青”注册商标。故被告刘X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被告刘X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胡X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刘X,故被告胡X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刘X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XX第352XXXX0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5000元;


邢征,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任陕西省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安市长安区十五届政协委员,西安市民革长安区工委科技支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2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