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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期间质物减损监管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王婵婵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9日|分类:抵押担保 |679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44月,某石油公司与合肥某银行签订商品融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2000吨燃料油作为质押担保。为了保障对质物的监管,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同意合肥某银行委托(以下简称银行)安徽某监管公司(以下简称监管公司)监管质物,三方签订监管协议。

合同到期后,石油公司仅偿还250万本金。20154月,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石油公司偿还相应的本金、利息及罚息,银行在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的2000吨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期间,法院查封了该质物,查封笔录记载燃料油此时共计2000吨,且法院明确告知监管公司查封期间继续由其监管。

待银行申请法院执行时,发现质物仅剩不足200吨,因债权无法实现,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监管公司赔偿丢失的1800吨燃料油或者赔偿1300万的损失。银行诉称,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费用10万元,监管期间为监管公司接受质物至质物全部释放。该期间内无论石油公司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当符合要求,库存最低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质物单价以银行书面通知为准。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情形,监管公司应当及时通知银行,并根据情况采取报警、现场阻止等措施。若监管公司除因不可抗力、石油公司未按约对质物投保外,由于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者变质、短少、受污染,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监管公司监管公司辩称:1.监管协议为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只有举证证明监管公司存在过错,才能要求监管公司赔偿;2.借款合同的到期后,监管公司已向银行发函,及时告知银行采取措施,据此监管公司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存在错过;3.监管公司因“石油公司没有依据协议9.1条办理保险”而免责;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已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属于重复诉讼,会得到重复赔偿5.在法院执行局未出具执行终结裁定前,无法判断银行能否实现全部债权,是否受到实际损失;6.在法院已经查封质物的情况下,质物大量减少,相关人员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在监管期间,石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移质物,造成质物大幅度减损,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石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债权未实行。根据监管协议约定,只有在银行出具通知后,监管责任才能解除,法院查封质物,并不影响其监管义务的履行。石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移质物,监管公司发现后,未及时报警处置并采取有效措施,构成违约,监管公司未积极、适当履行监管义务与质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公司作为出质人,同时又是造成质物短少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全部责任。监管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考量监管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其赔偿15万元。

银行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院,二审由本人代理,代理意见如下:

一、监管协议如何定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内容来看,监管公司根据约定对质物占有和监管,并根据银行的提货通知单向石油公司或银行交付质物,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监管公司还有受银行委托对质物进出库进行管控、盘点质物、协助银行实现质权等义务,故该合同也具有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

另外,该质押监管协议并非一个典型的有名合同,监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履约事实来确认各自的责任,监管协议如何定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监管公司以监管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不存在过错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了合同法约定优先的原则。

二、只要监管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况其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我国合同法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监管公司不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首先,监管公司和石油公司相互串通,不经银行同意私自放货,造成质物减少1800吨,这一事实,有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其次,这么多燃料油也不可能是被盗运的,差不多要装200车次油罐车,即使一次装运按半小时计算,也要装运四天四夜。那么,何时被盗、被何人所盗、如何被盗?监管公司都一无所知,没有报过警,没有通知过银行,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盗。所谓的“被盗”,只是监管公司为逃避自己监管失职之责的借口而已。即使是“被盗”,其直到201655日经法院组织四方测量后,才发现监管物丢失,也充分证明监管公司几乎没有尽到任何监管义务,属严重违约。最后,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如石油公司所述属实,监管公司属于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造成监管物损失;如监管公司自己说述属实,则属于重大过失,主观过错明显。

(三)监管合同对监管期间及监管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监管期间的约定:《质押监管协议》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监管公司监管期间的截止时间是质物全部释放,在质物没有全部释放的情况下,监管公司的监管义务并没有终止,且查封笔录法院明确告知监管公司查封期间继续由其监管,因此无论是否被查封都不影响其对质物的监管。即使查封后发生了灭失,法院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不影响权利人依据合同追究保管人的保管责任。

监管义务的约定:第4.1条、第4.3条、第4.6条、第4.8条、第5.3条、第5.5条、第10.3条。主要合同义务:妥善保管监管物;没有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监管公司不得为石油公司办理提货;当出现石油公司或第三人盗抢、强行出库等可能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短少的情形,监管公司发现后须及时通知银行,并根据情况采取报警、现场阻止等措施,若仍造成质物毁损、灭失或短少,监管公司应第一时间告知银行,并配合银行。但监管公司仅仅提供了石油公司可能转移质押物的的告知函,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监管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应该由其自己举证。

从证据规则角度来讲,监管公司向银行出具了质物清单,对质押2000吨燃料油没有异议,现质物不知什么原因减少1800吨,本就证明监管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之责,存在着重大过失。其要求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尽到监管责任并存在过错的说法不符合举证规则。

三、监管公司主张“石油公司没有依据协议9.1条办理保险”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依约办理了保险;其次,没有出现保险所约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监管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是否办理保险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出现盗抢事件,保险公司也免责,也应由监管公司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石油公司或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因为保险合同第15条规定:“经双方同意,对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座落地址或被电子检测系统记录的,并被公安部门证明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四、银行不属于重复诉讼、不会得到重复赔偿。

本案中,银行与监管公司之间系保管、委托监管关系,与银行、石油公司间的借款、质押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银行作为质权人和委托监管人,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要求监管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不以银行对石油公司间的债权未实现或未完全实现为前提;且本案事实是银行就案涉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债权并未得到完全清偿,石油公司的剩余质物亦是通过司法拍卖变现的形式用以偿还银行的债权。

  五、本案无需(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28号判决案件执行完毕才能继续审理。

在质押监管合同关系中,监管公司是银行的代理人,监管公司代银行占有、保管质押物,银行与石油公司间并无直接的保管、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是银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要求监管公司承担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与银行、石油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银行通过执行石油公司质物之外的其他财产实现了其全部债权,则银行对石油公司所提供质物的质权消灭,银行负有将质物返还给石油公司之义务,不能返还应予赔偿。故银行对石油公司的债权实现与否,不影响其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要求华东公司承担返还、赔偿保管物的责任。

六、监管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一)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监管协议》12.1条约定:丙方因以下情形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乙方未按本协议第9.1条规定对质物投标保险、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4.2条告知丙方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情况外,由于丙方未尽到本协议规定的监管责任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的;(2)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

所以,监管公司严重违约(重大过错),致使银行对石油公司享有的质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除非监管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具有免责事由。

(二)监管公司应在质物丢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28号判决主要内容:判决石油公司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等900余万元;判决银行对2000吨质押的燃料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担保人在质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于石油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质物又灭失殆尽,致使银行设立质押实现其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质押物担保的价值范围内其他担保人也无需承担责任。所以,判决便成了一纸空文,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

(三)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了公平原则。

首先,公平原则指当无法适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归责方式,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其次,《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而本案中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适用原则判决违反了穷尽规则才能适用原则的法理。

代理人全面检索了我国法院所公告的动产质押监管纠纷案例,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到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与本案相类似的共有八个纠纷涉及到诉讼。这八个纠纷都是以动产质押方式向银行借款,然后银行委托他人进行监管,监管人没有尽到监管职责,造成质物被盗或毁损致使银行质权无法实现。最终法院都是以没有尽到监管之责为由,判决监管人在质物灭失的范围内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一个是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判决的。

以上代理意见,合肥中院予以采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代理人:王婵婵

                                    2018419

附相关判例案号:1.2013)民申字第591号;2. 2015)苏商终字第00335号;3. 2015)苏商终字第002124. 2016)川民终9665. 2016)豫民再197号;6.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77.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18. 2014)衢柯商初字第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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