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婵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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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

发布者:王婵婵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4324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1120日,合肥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合肥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合肥某公司以6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自2011120日起连续三年内银行最高额授信余额200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银行发放贷款。后合肥某公司自2012年春节处于停产状态,其仅偿还500万,后期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合肥某银行于是起诉要求合肥某公司提前还款,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判决合肥某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及利息2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后合肥某银行又以抵押合同纠纷起诉,法院判决: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合肥某银行对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本金、利息、律师费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其他费用。

2013120日合肥某公司被宣告破产,截至该日合肥某银行享有的有效债权为3000万元。合肥某银行申报对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价款中的3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申报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仅认定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剩下1000万元列为普通债权。合肥某银行对审核结论有异议,本人代为起诉至法院。

本人代理意见为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也即3000万元,原因如下: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是对贷款本金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债权的限制。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什么是主债权限额?主债权限额不同于债权限额,主债权限额是对贷款本金的限制,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只要主债权没有超过该约定限额,利息、违约金等从债权也都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合同第一条是“被担保的债权限额”,则原告享有的本金(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一切债权只能在约定的限额有优先受偿权。

(二)《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条可以看出,主债权就是指本金,那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也应当指本金。

(三)合同约定“从2011120日至2014120日止,由抵押权人在最高额授信余额人民币贰仟万元以内,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对债权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授信余额即指债权余额,也即本案中只要本金未超过2000万元,本金产生的其他债权及合同约定债权的均应纳入受偿权的范围内。

二、抵押担保的范围不但有合同明确约定,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无论依据约定还是法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但不限于本金。

三、判决书确认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旦生效,对当事人认可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作出的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确定力和既判力。最高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判决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因此合肥某银行对合肥某公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为3000万元,其中本金部分2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1000元被列为普通债权,违背了该判决。

对方认为:一、依据担保法及物权法,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最高额是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合肥某银行主张超出最高额部分的债权对抵押物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二、合肥某银行称管理人只认定本金部分2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混淆了主债权与本金的概念;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仅确认了优先受偿权和受偿范围,并未明确优先受偿数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履行应在最高限额内。

实务中的观点:本金最高限额说以及债权最高限额说。

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仅指原本之限额,即但凡原本金额在最高额内的,则由原本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与原本相加即便超过抵押登记的最高额,债权人仍就原本、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为原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总和之限额,即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额内的,方享有优先受偿权;我方的代理意见即本金最高限额说,对方的代理意见即债权最高限额说。

作为原告代理人,笔者支持本金最高额说,并搜集了法官采纳本金最高额说的案例呈递法官。如(2010)浙台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特别阐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有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之分。依本金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但最高额保证效力及于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部分,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并不相同;依债权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总计金额,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是同一的。根据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表述,上诉人对主债务人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总计金额在不超过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是按债权最高限额作出判决。但本院之前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一般采用的是本金最高限额,即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而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附随利益虽在担保范围内,但不在最高限额内,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担保人对本金(在最高限额内)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在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特定债权确定,应当指本金。因为到决算期,只有本金才能确定,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是无法确定的,故该条所称债权可以理解为本金,此类案件应当按本金最高限额作出判决。

再如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判决阐述: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人认为本案是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合同中的主债权,若主债权理解为本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合肥某银行享有的所有债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主债权理解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则合肥某银行仅对本金享有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王婵婵

                                      201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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