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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XX与周XX、青岛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王同伟律师 | 点击:198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水XX,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陕县,现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被告:周XX,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水XX,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陕县,现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在位于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XX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719172IA。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水XX与被告周XX、被告青岛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1010元,利息16920元(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1537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利息2115元,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5年1月20日,被告周XX借到原告141010元,月利率1.5%(每月2115元),被告周XX系被告青岛XX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被告青岛XX公司生产经营,后来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8年2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借到原告141010元,借期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月利率1.5%(每月2115元),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两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周XX系被告青岛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大股东,借原告款用于被告青岛XX公司生产经营支出,被告周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借款不应由被告周XX偿还。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我公司借原告款属实,借款数额也正确,因公司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及欲证明事实: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系被告周XX。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周XX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6日,被告周XX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儿子周XX。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与周XX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借条、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企业登记资料,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在2016年3月21日前系被告青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3月21日被告青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周XX之子周XX,被告周XX仍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被告周XX借原告款141010元,并出具借条,因该借款未偿还,后于2018年2月20日周XX将该笔借款141010元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水XX现金141010元(壹拾肆万壹仟零壹拾元整),月息1.5%(每月2115元),借期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截止,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在该借条借款人处被告周XX签上自己的名字,借条落款时间:2018年2月20日。后被告周XX在落款时间处又加盖被告青岛XX公司的财务印章。约定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被告周XX借原告款141010元,并出具借条,因该借款未偿还,后于2018年2月20日周XX将该笔借款141010元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并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周XX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周XX应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2015年借用该笔借款时被告周XX担任青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用于了被告青岛XX公司的生产经营,且2018年2月20日被告周XX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周XX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在借条落款时间处又加盖了被告青岛XX公司的财务印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每月2115元是根据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所得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失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XX借款本金1410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4101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周XX、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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