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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信息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蒋鑫律师|时间:2016年01月30日|分类:法律文本 |1147人看过举报

蒋某与全州县某投资咨询信息服务部民间借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代理人。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与原告的借贷本金是205万还是310万。2、被告还要偿还原告多少本金与利息3、全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个焦点.本代理人现结合我国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   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205万元。

今天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其中一张是2014年8月15日的约定借款三个月的借款22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从原告对被告的转账凭证2014年8月18日转入被告建设银行773333元、19日转账180000元,另外103万元原告转入被告委托转入邓的账号总数是1983333元。原告陈述在2014年8月14日支付被告现金21.7万元,并承认被告9月15日前通过银行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陈述在借款时及2014年8月15日当天原告就扣除146667元,对原告陈述支付现金21.7万元不认可只承认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现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利息证明14万元多,可以佐证原告在借款220万元给被告时就在本金中扣除15万元。据《合同法》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7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应该是205万元。

一张是2015年8月15日写的约定2014年8月15日-015年4月15日的90万元的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在2014年8月15日9时许在其办公室所写且支付的是现金,没有提供取款凭证;自述是大唐当日按上午9时从其哥哥许拿40万元也没有其哥哥出具的证明,大贵自述自己提款50万元现金没有提供取款凭证且陈述被告是用手捧着90万元现金做两次放置到汽车上;而自认当时在场的另一合伙人小唐却陈述不知道被告用何种工具装90万元现金的。大贵与合伙人小唐、大唐的经济状况没有证据证明且是否具备出借能力,再者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到法院的90万元借条是2015年8月15日所写(本代理人在2016年1月26日3.36日拍照可证实),今天庭审中提供的90万元借条原件却将2015年8月15日改写2014年8月15日,明显其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被告陈述该9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在2015年2月原告要求到国土部门抵押登记,被告在一张打印好的空白借条上签名如能登记就准备再借款。由于原告没有金融凭证不能登记而该白条、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全在原告保管,和张借条是原告在以后自己填写的,原告根本没有将9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也自认2015年在恭城县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由于原告没有金融凭证不能登记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90万元支付给被告,再者同一天写两张借条不合符常理;大额现金90万元支付现金更不合符常理,再者双方以前也没有大额现金交易的习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6条第2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19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之规定,根据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对提供借款时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支付90万元现金的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再者被告不认可,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原告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根据《合同法》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90万元的借条没有生效。

2、被告还需偿还原告76万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今天庭审中被告提供通过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转账502000元、10万元、23.6万元、5万元给小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给大唐,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288000元。尽管原告辩称被告支付的1288000元是利息,但是原告却没有依据计算利息是1288000元且借条即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先支付利息。因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205万元,那么被告还需偿还原告本金2050000元-1288000元=762000元。

 利息应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尽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利息证明14万多月利7分,不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高于月利三分无效;再者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偿还口头约定的三个月的高额利息,也对2014年8月15日-2015年4月15日之间的利息作出处分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那么只能是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利息应该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对20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

3、被告全州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蒋家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5万元,被告全州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用恭国用(2010)第0051号、地号为2-(5)-33的土地为蒋家炎提供担保且没有约定式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那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是连带保证。如果原告还有借款没有偿还给原告,那么被告全州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请贵院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此致

全州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律  师 :   蒋       鑫  

201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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