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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法律与亲情的碰撞

发布者:蒋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048人看过举报

“继承”简单的两个字,却令无数的家庭引发的矛盾,造成父母与子女关系淡漠,同胞兄弟姐妹对簿公堂,亲情遭受着一次又一次的考验……蒋鑫律师在桂林中院办理一起“遗赠抚养”的继承纠纷为基础,解析《不尽遗赠抚养义务,取消接受遗赠权利》的法律问题。

不尽遗赠抚养义务,取消接受遗赠权利于法有据

外祖母死亡,两“老表”对簿公堂,要求继承外祖母名下的房屋。看起来颇为令人费解的案情,究竟隐藏着哪些法律问题?

周某的外婆邓某与妹妹的儿子盘某签订了一份《遗嘱》、一份《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1月10日邓某因病住院,盘某没有照顾邓某;5月邓某死亡,盘某没有支付安葬费。周某诉讼确认《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由周某兄妹继承邓某的遗产。(2013)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支持周某诉讼请求,(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蒋鑫律师在接受周某的委托后分析认为(2013)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中周某没有提供盘某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的证据,而且需要变更请求取消盘某接受遗赠的权利。重审中蒋律师采取“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方法,运用盘某在原审的自认2013年1月10日邓某因病住院,盘某没有照顾邓某;5月邓某死亡,盘某没有支付安葬费的陈述驳斥盘某在重审中陈述对邓某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的主张;让盘某无话可辨。合议庭采信蒋律师观点,做出盘某没有尽遗赠抚养义务,取消盘某接受遗赠权利的(2015)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由周某兄妹继承外祖母名下的房屋的诉讼请。盘某收到判决书后,没有提起上诉。

蒋鑫律师说法:

一、2012年9月4日盘某与邓某的《遗嘱》无效。

2012年9月4日的《遗嘱》无效。该遗嘱内容系盘某所写,签名是邓某所签(庭审中被告潘某自认该事实)。不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都不符合据《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3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2012年9月4日的《遗嘱》不具备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该遗赠应属无效。

二、盘某对邓某没有尽到遗赠抚养义务,法院应判决取消盘某接受遗赠权利;由周某兄妹继承外祖母名下的房屋。

盘某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

《遗赠抚养协议》约定……二、乙方有义务在劳务、生活方面给予甲方主要扶助,承担甲方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周某提供的证据证实邓某病发住院的费用是周某兄妹支付及邓某住院是周某兄妹照顾,邓某出院后一直是周某兄妹照顾。盘某自述偶尔去看望邓某,邓某住院没有支付医疗费用;邓某出院后偶尔去看望邓某是周某兄妹护理照顾邓某;邓某死后的费用是周某兄妹支付,盘某没有支付费用。

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合同,指受扶养人(公民)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通过这个协议,可以使两个没有关系的人建立起养老送终和赠与的关系。由于盘某没有对邓某在劳务、生活方面给予主要扶助,邓某病发住院没有支付治疗费没有护理邓某,出院后盘某也有护理邓某。邓某去世后盘某不仅没有支付安葬费用更没有办理其后事,盘某某并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据《继承法》第21条、第31条及之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6条之规定,法院应该判决取消或者削夺盘某享受接受遗赠物的权利盘某某接受遗赠的权利。

由于1971年11月邓某与张生结婚,两人均为再婚。两人结婚时张生有一儿子小张31岁,没有与邓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2011年11月23日张生去世,留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林市房产一套。2011年12月7日张生的儿子小张公证不继承该房产份额,邓某是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房产(原被告双方认可)。

据《继承法》“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及相关规定,邓某死亡后,盘某某不能继承邓某的遗产。两原告是邓某的女儿的子女,而邓某的女儿及两原告的母亲黄某于2003年2月5日死亡,邓某在2013年5月2日去世。两原告对邓某尽到赡养义务,据《继承法》第11条规定是合法的唯一继承人,邓某的遗产位于桂林市的房产由周某兄妹共同继承。

综上所述,(2015)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周某兄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法律依据附后:

《 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17条第2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3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21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31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3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56条.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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