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行为人针对与债务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使用欺诈手段骗取第三人的财产,其行为性质应依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损失原则上以被害人整体财产权益的减少来判断,非法占有指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或者占有后的财产归属状态不符合法律上的分配结果。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事出有因,还需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行为是否需做犯罪处理,必要时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出罪,以达到结论的实质公平。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古某楷为解决个人欠债问题,经债权人介绍,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某企业产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曹某某,商定待产权单位通知可买产权后,古某楷无条件配合购买产权、过户等一切手续,并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古某楷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本的原件交与曹某某,二人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古某楷自2015年5月22日至11月22日租用该房,每月租金2000元。后曹某某依约定陆续向古某楷的债权人支付了购房款,但古某楷并未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办理房屋置换手续。2016年5月,曹某某将该房屋装修后对外出租。2017年,古某楷与曹某某因房屋占有、使用等问题产生矛盾,二人协商将该房屋向第三人出售,所得售房款超出60万元部分予以分割。同年8月,邓某娟经人介绍以130万元的价格与古某楷签订了购房协议。在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换公司)宾西路店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过程中,经古某楷、曹某某、邓某娟商议,曹某某同意垫付25万元托管资金并转入邓某娟账户,古某楷向曹某某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后邓某娟向津房置换公司转入130万元购房托管资金。12月1日下午2时许,古某楷、曹某某、邓某娟等人到津房置换公司宾西路店办结过户手续,工作人员将开户人为古某楷的130万元天津银行存单交给了古某楷。曹某某与古某楷因如何分割售房款问题未达成一致,后古某楷未携带其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卖房款存单跑离津房置换门店。当日下午3:30左右,曹某某持古某楷身份证、户口簿及存单到天津银行兴科支行,冒用古某楷的身份将130万元转入其朋友杨某萍的天津银行账户内。3:40左右,古某楷到天津银行津南支行申请对存单挂失,该行告知其去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12月3日,古某楷到天津银行投诉称其存单被冒领,后天津银行报警。12月12日,公安机关经电话传唤将曹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12月28日,曹某某以其名义在天津银行存入130万元,公安机关将此款予以冻结。2018年1月40,天津银行与古某楷达成协议,为其开立130万元的储蓄账户,古某楷将130万元全部支取。【裁判结果】
南开区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冻结款项130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改判曹某某无罪。主要理由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冒用古某楷的名义从银行取款130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给银行造成了财产损失。另查,曹某某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款60万元,后与古某楷达成协议将房屋以13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邓某娟,为完成交易又垫付托管资金25万元,且依协议就130万元超出85万元的部分二人应进行分割,因此曹某某对古某楷享有至少85万元的合法债权。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古某楷将卖房款的存单、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留在现场后跑离,曹某某预感到古某楷不会配合其取款,出于此缘由,曹某某冒名到银行取出存单取款。其取款后没有逃跑或躲避,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如实供述案件全部事实,将130万元退存至银行。综合舍案事实,法院认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案件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对古某楷享有合法债权,作为售房款的银行存单本就属于曹某某所有,曹某某在预见到古某楷可能逃债的情况下,冒充古某楷取出存款,本质是以非法手段实现合法债权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曹某某对古某楷享有债权,但银行存单尚未被特定化为债权标的,古某楷把存单交给曹某某并不代表把存单项下的存款交给曹某某。曹某某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冒充古某楷将存款取出,侵害了银行的财产权益,给银行造成了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基本相同,但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曹某某的行为虽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按犯罪处理。本案中对于曹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并取得了银行存款的事实并无争议,难点在于其行为是否侵害了财产法益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个要件的判断。法益是区分犯罪性质的关键要素。主流观点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及他物权、债权等其他本权,具体到诈骗罪(既遂),法益侵害体现为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原则上以被害人整体财产权益的减少为判断标准,这种减少不仅指直接丧失财产本权,也可能体现为就处分行为不能形成有效债权或免除合法债务。需注意的是,判断财产损失应以被害人(被处分财物所有人)为主体,着眼于欺诈行为直接给被害人财产造成的后果,被害人是否可以另寻途径从其他人处弥补损失,不影响其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认定。本案中,曹某某冒充古某楷的身份,欺骗银行工作人员,提取存单项下存款,导致了银行整体财产的减少。首先,曹某某无论名义上还是实质上均非该存单权利人。曹某某与古某楷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协议,支付60万元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房屋为企业产,产权变更和确定较普通商品房更加严格,故曹某某未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曹某某与古某楷协商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在法律效果上相当于以实际行为解除原房屋买卖协议,曹某某应返还房屋,同时享有要求古某楷返还60万元房款和25万元垫付款、支付超出60万元部分分配款的债权请求权。此债权是金钱债权,金钱为种类物,因此古某楷只需给付曹某某相应数额的钱款即可。古某楷出售该房屋系处分自己的财产,所得房款应归古某楷所有,并未被特定化为曹某某债权的标的物。并且,存单开户人为古某楷,初始存单需要开户人本人到银行柜台激活方能使用,曹某某即使持有存单和古某楷身份证、户口簿亦无法正常提取存款,且存单金额明显大于曹某某的债权数额,双方就房款中超出60万元部分的分配也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古某楷把存单留给曹某某的行为不能表示将存单项下对应的银行存款债权转移给曹某某。因此,曹某某不是涉案存单的权利人。其次,银行作为经营货币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遵循特殊的操作规则。我国商法对银行存单的性质未予明确,结合有关规定并参考美国商法典中存单归于票据一类,可以认为存单具有一定的无因性,即银行只需核实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就应无条件支付存款;对于记名存单,记名人为储蓄存款法律关系的相对方,银行只能向记名人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而该存单可能牵涉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在所不问,也不能苛责银行对此负有分辨、确认等义务。本案中,古某楷作为存单权利人,存单在其名下、存款真实存在,其任何时候向银行要求付款,银行均不得拒绝。银行由于受到欺骗,误将曹某某当作存单权利人,向其支付了存款,当古某楷以真正权利人身份挂失、补办存单并要求取款时,银行没有正当抗辩理由。即便此时已经刑事立案、曹某某退回的钱款已被冻结,银行也不应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予处理,因为无论刑事上是否构成犯罪,对于银行来说,曹某某确是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了存款,银行都有义务将存款支付给存单权利人古某楷。因此,银行就同一张存单支付了两次存款,其财产必然遭受了损失。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存款的性质系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存款凭证所记载数额的金钱债权,并非银行代存款人保管的相应数额现金。银行按照权利凭证支付存款的行为实质是依约履行自身债务,而非将代为保管的存款人的钱交付取款人。因此,本案中银行因受欺骗,向错误的债权人支付存款,债务履行无效,仍需向真正债权人履行债务,故遭受损失的是银行自身,而不是存单权利人。综上,曹某某的诈骗行为导致了银行财产实质减损,侵犯了财产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