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激励纠纷中,除了作为激励主体的境内用人单位与作为激励对象的劳动者之外,往往还会涉及第三方。比如,在VIE结构下,境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股权激励,但是具体的激励标的物有可能是境外关联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的股权,并且由境外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直接与境内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订立股权激励协议。再比如,在股权激励方案是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况下,激励对象可能会与员工持股平台订立代持协议,那么员工持股平台(一般是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能成为案件当事人。此外,如果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激励对象离职时股权需强制转让给企业其他股东,则发生纠纷时也可能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当股权激励纠纷涉及第三方时,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将该第三方列为被告,该第三方是否适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股权或股票期权授予主体并非用人单位而是第三方的情况下,实际包含着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者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或期权合同关系。股权或股票期权被授予的原因,既不能导致劳动者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或期权合同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也不能导致股权或期权合同纠纷被劳动争议吸收。劳动争议与股权或期权合同纠纷不属于相同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故第三方并非适格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股票期权来自关联第三方,应追加第三方为共同被告,且将员工与关联方之间的纠纷予以合并审理,将关联方追加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