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存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但该行为符合公司股东之间有关投资的约定,系其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公司不能证明股东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股东撤回投资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参考案例: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江北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陕07民终1797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将出资转出的行为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一股东西部投资集团(汉中)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即被上诉人该行为系经上诉人全体股东同意,且诉讼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了损害。据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前述关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