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黄某和赵某系夫妻,2018年2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中约定婚后的债权债务均由黄某承担。
在婚姻存续期间,郭某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黄某转账185480元,黄某并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因家庭资金周转,黄某于2017年6月向郭某借款18万元,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还20万元人民币,逾期按年息24%收取”。
现因黄某未还,郭某将黄某和赵某共同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一审法院以借条中载明借款事由是由于家庭资金周转,且每次转款金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适当范围,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支持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郭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黄某个人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首先,借款人处仅有黄某一人签字,赵某并未在借条处签字,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黄某与赵某共同意思表示;其次,郭某称其与黄某从2014年起就是师徒关系,也是好朋友,赵某是其师母,但对于借款一事,郭某未能提供证明赵某知晓或同意追认黄某借款事实的证据;再次,虽郭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载明“因家庭资金周转”,但该约定仅系郭某与黄某之间的约定,如前所述,郭某并不能证明赵某知晓或认可借款事实,且借款金额较大,郭某并没有举证证明款项确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未对2017年6月26日至6月29日短时间内出借款项高达178480元系直接用于家庭开支作出合理性解释。综上,从郭某转款的时间、金额来看,也已经超过通常理解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同时结合前述原因以及赵某有正当的职业和收入,能够支付家庭正常生活开支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郭某应就该债务确发生在赵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郭某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仅依据借条载明的“因家庭资金周转”认定赵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赵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支持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系一起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另一方被“负债”的情形,具有参考性意义,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常有发生,对于出借人来说,在出借款项时,最为妥当的方式是要求借款人夫妻在借款协议上共同签字,否则如借款人擅自将款项挪用或未告知另一方,在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能还面临是否为共同债务的争议,不利于出借人权益的保障;对于夫妻另一方而言,虽然最新解释加重出借人的责任,但也并不意味着另一方不存在风险,在日常生活中应保持有财务记账、熟悉一方财务状况,否则对于小额的借款,亦很难证明并非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同时,如夫妻有生产经营的,要想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亦比较困难,在此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亦比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