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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之责任主体

发布者:崔姝淼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1083人看过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飞速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案件也大幅增长,逐渐成为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最多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引起的案件时,准确认定诉讼中赔偿责任主体至关重要。

  • 责任主体的含义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对机动车因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同时,应当区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概念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严格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同。

  • 主体认定

1、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是基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这一赔偿义务是法定的,不以保险公司的意志为转移。

只要肇事的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为保险公司是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肇事车辆购买有商业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间接赔偿责任。

2、车主、司机或其他责任人

一般情形下,在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为同一人,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即为车辆所有人也就是车主,实际使用人。

但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发生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如何承担责任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受让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6)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显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究其实质,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名义车主的所有权趋于空洞化,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因此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前述判断责任主体的“二元说”标准,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基于这一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7)机动车车牌被套牌时,套牌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因被套牌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此时应当由套牌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被套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套牌时,套牌与被套牌车辆所有人、关联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规定中承担责任的是套牌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并不考虑事发时套牌车辆实际驾驶人,该规定有利于缓解被侵权人举证责任,因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实际驾驶人非常困难。

(8)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9)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诉讼主体应为修理人或保管人。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者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保管人成为实际支配者,那么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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