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案件在近年来每年数量已超过 100 万件,是民事领域最主要的案件类型之一。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除了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的情形也有特别的规定。
离婚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一
离婚案件的级别管辖
离婚案件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四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国离婚判决、裁定的承认,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以王宝强离婚案为例,虽然其夫妻共同财产可能超过北京高院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5亿元),但仍然在北京朝阳法院一审。
二
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
1、以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原则。“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基本的地域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案件中的难点在于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可见经常居住地关键在于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人员流动是社会常态,常见的被认可的证据有派出所、居委会、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辖167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居住证明》的证明力优于生效裁判文书。
2、被告居住地管辖。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民诉解释第12条第1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本条款所规定的“离开住所地”,应理解为以没有变更住所地为前提,即在户籍所在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如果被告已经将户籍迁出并已落户,那么就属于变更住所地,在变更后的住所地亦为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变更后的住所地管辖,而不能适用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民诉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该条文义的反面解释则为,如果户籍迁出并已落户,且该户籍所在地即为经常居住地的,则应该由落户的户籍所在地管辖。(1)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辖167号民事裁定书引起了较多的关注,该案虽然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但在内地均有住所,因此该案实质解决的是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