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入职某贸易有限公司。石某在该公司工作十余年,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某贸易有限公司调整石某的工作岗位,并自2019年9月起降低石某的工资标准。2019年12月20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又以石某在办公场所内因口角与公司同事发生肢体冲突、严重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为由,通知石某解除劳动关系。石某要求某贸易有限公司补发2019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龙华法院审理认为,某贸易有限公司擅自调整石某的工作岗位并降低石某的工资标准,明显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当补发石某2019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70元。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就业规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石某与同事在休息区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并无证据证明此冲突由石某引起,且石某行为的严重程度尚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就业规则》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关系处罚过重,应当向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484.3元。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基于生产经营的客观必要,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用人单位对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不得以用工自主权为借口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合理性要求的,不得作为处分依据。本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对劳动者过于严苛,突破了劳动合同法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法院故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