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志旺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03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韦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杨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先天下负二层汽车美容店职员,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叶某,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先天下负二层汽车美容店职员,住安徽省泾县。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杨某、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杨某、叶某之委托代理人李长荣、张志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和被告四人各出资5万元(含成立某汽车配件公司各自的出资2.5元)共计20万元,接手盘下现在位于石家庄市某广场负二层的洗车店并合伙经营至今。期间原、被告四人共同经营,由被告杨某全权负责收取洗车收入和支出费用,并按月向另三个合伙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报送洗车店的收支报表,按照报表收支情况四人各1/4均分经营利润,均担各项支出费用。2014年8月份后,因其他事情矛盾,被告杨某多次将原告赶出洗车店,不再让原告参与经营和分配任何收益,并将原告及其妻子打伤。原告报警但合伙经济纠纷一直未予解决。之后原告数次要求查看账目并分配经营利润没有结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退出合伙经营的洗车店;2、三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股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分配2014年9月份至今的合伙经营收益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杨某、叶某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原告说的退还投资款和合伙经营收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召开股东大会,约定四人各出资25000元成立石家庄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区××新村××号;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汽车配件、五金、日用品的销售;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韦某担任;设监事一人,选举叶某担任,聘经理一人,由黄某担任。2012年7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各向某公司交纳投资款25000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某注册了名称为“长安区某车饰销售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石家庄市××区先天下广场××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装具、饰品、家用电器零售”。
二、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过程。
原告称双方在2011年12月份接手先天下负二层的洗车店,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共出资20万元,包括15万元转让费及5万元商场保证金,四人每人出资5万元,后原、被告成立某公司,关于投资款10万元,四人没有实际出资,是从之前洗车店的盈利款中直接转的;某公司2014年5月份左右转让给别人了,之后双方一直存在于一种没有执照的经营,并一直在华脉新村××楼××、××室租房用于经营和居住,产品在先天下负二层洗车店出售,无照经营一直到2014年原告离开;关于2011年开始合伙时,15万元的转让费不是一次性付清的,当时先给人家12万元,所以原告就先出资40000元,之后的10000元是过了一年,从四人的分红款中扣除的,原告出资的40000元是现金交给被告黄某还是被告杨某的记不清了,没有打条;之后除了被告叶某之外的其他三人又在2013年9月份成立了超市,原告负责超市,该超市的合伙资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后来超市出现亏损,洗车店不给原告看账目也不给原告发工资,双方产生矛盾;超市营业亏损于2015年4月份关门之后,原告想回先天下洗车店工作,但是被告杨某不同意且殴打了原告;提供公安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杨某驱赶原告的事实及经过;提供公证书一份,公证的内容为被告黄某每月发给原告的收支和分红,证明原告在先天下洗车店的合伙人身份及洗车店的实际收支请款情况,原告每月应得分红数额为7000元左右;提供原告兴业银行卡明细单,证明与公证书中被告黄某按月通过QQ号向原告发送的电子分红明细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洗车店合伙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分红明细单合伙收入状况的真实性;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先天下洗车店的四合伙人之一。
三被告有异议,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011年就合伙的事实:1、某公司和本案的洗车店是两个主体,两者的营业场所不一致,名称不一致;2、某公司的三被告均无出资,据三被告称上面的股东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3、对报警案件登记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4、关于银行流水只是原告个人的银行卡及流水,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5、对公证书有异议,三被告均不清楚有公证书的事情,且不能证明邮箱是三被告其中之一使用的,对公证书证明的邮件不认可,自己也可以给自己发邮件,不能证明邮箱是三被告使用的,也不能证明邮件是三被告发的,对邮件的内容也不认可,既然邮箱不是三被告的,对里面的内容也不清楚;6、关于现金缴款单,收款单位是某公司与本案诉争的洗车店无联系;7、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只是听说四人是股东,没有见过他们之间签订协议,证人去洗车店之前不认识原、被告,不可能亲眼看见订立协议,对其说的四人是股东的说法,不认可,原告在洗车店开店时在店里工作,于2014年7、8月份离开,其职务为经理,负责技术及员工管理;8、某公司的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先天下洗车店现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无异议,但称其载明的营业范围和某公司的营业范围是一致的,“长安区某车饰销售中心”销售中心也不代表是洗车店,印证了某公司也是为当时的先天下洗车场注册登记的事实;某车饰中心是在某公司注销之后才成立的,印证了被告杨某独占的事实,在合伙店清算之前,被告杨某不能将其独自霸占成为个人财产;洗车店是延续原来的某公司。
关于某公司在转让前是否进行清算。原告称未清算直接转让,由代办公司找的下家,不知道转让给谁了。三被告称迎果公司与本案无关,于2014年10月份转让,未进行清算,财物都由原告掌握。
三、原告主张三被告退还投资款50000元并分配合伙经营收益70000元的依据。
原告称在接受洗车店时,原、被告四人各自出资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黄某,并由黄某一起交给之前的老板,之后的10000元从分红里扣除的;关于利润70000元,根据洗车店从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10月份按每月每人分红的平均数7000元,取中间值,一直给到便利店营业之后三个月,给原告进行转款,在原告兴业银行卡的流水可以显示。
三被告称洗车店是被告杨某个人独资,不存在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的事情,更不应承担给原告提供分红的事情;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
四、另查,本院向河北某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洗车店承租的相关材料,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其与被告杨某2015年的租赁合同,缴费票据显示,2013年起该洗车店以粟某的名义交纳相关费用。原告称粟某是之前洗车店的老板,缴费票据显示的费用数额与公证书中备注的费用一致,证明公证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且三被告的工资都是从自己的卡上转发给三被告的,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原告为分红人,POS机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也证明四人为合伙关系。三被告不认可,称因洗车店的POS机是原告提供的,所以从原告的卡上发的钱,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股东,缴费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股东。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成立石家庄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公司双方均认可已于2014年转让他人,即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现原告称双方在该公司成立之前于2011年即合伙经营先天下广场负二层的洗车店,并在洗车店出售石家庄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洗车店与石家庄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实为一体,为双方合伙经营,对此,三被告均予否认。因原告认可就先天下广场负二层洗车店的合伙事宜原、被告未签订合伙协议,且原告就其所称出资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石家庄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区××新村××号,与洗车店非同一经营场所,二者的经营范围也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显示的向原告发邮件的邮箱,原告并不能证实实际为三被告使用,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合伙的其他确切证据,故对原告所称先天下洗车店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就该洗车店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退出合伙经营、三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股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分配2014年9月份至今的合伙经营收益7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