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怀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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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号犯诈骗罪

发布者:蔡怀庆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2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刑初1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男,出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怀庆,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蔡怀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陈学光(已判刑)密谋诈骗后,驾驶1辆东风日产轿车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海兴路某餐厅门前路段,向被害人丁某琴谎称自己车上的财物被盗需要借款,请求丁帮忙并称以后归还,骗得丁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陈学光从上述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8100元,并驾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乙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害人丁某琴被发现自杀身亡。

2015年10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文检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丁某琴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电话通话清单、取款的视频监控录像、证人王某、牟某甲等的证言,相关物证和书证、同案人陈学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时,对于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程度和作用的辩解是承认自己有罪前提之下的有罪辩解,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1000元,并获得谅解;4.本案被告人陈某乙的诈骗并非被害人选择自杀的唯一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陈学光(已判刑)密谋诈骗后,驾驶1辆东风日产轿车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海兴路某餐厅门前路段,向被害人丁某琴谎称自己车上的财物被盗需要借款,请求丁帮忙并称以后归还,骗得丁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陈学光从上述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8100元,并驾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乙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害人丁某琴被发现自杀身亡。

2015年10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丁某琴家属赔偿51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乙并未与陈学光密谋诈骗且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琴的遗书能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人陈学光两人对被害人丁某琴说了很多,即两人均参与了诈骗。另外,同案人陈学光的供述证实在诈骗丁某琴之前被告人陈某乙有向其他人搭讪实施诈骗,但未能成功,且在对丁某琴实施诈骗过程中陈某乙有参与说话进行安抚让丁相信两人;而且结合同案人陈学光及被告人陈某乙的分赃情况,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陈学光是有预谋的作案,且在诈骗过程起积极作用,显非从犯,对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虽然被告人陈某乙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诈骗行为并非被害人自杀的唯一原因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 英

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

人民陪审员  区美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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