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涂某,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代理人:蔡怀庆,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武文,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高某,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涂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以其生意所需。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高某出具20万元借款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现今更是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涂某和高某是朋友关系。高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涂某提出借款需求。2013年7月21日,涂某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62×××12的账号转账150000元到高某62×××75的账号内;同日,涂某再交付现金50000元给高某。事后,高某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给涂某,内容为“今借到涂某(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6月,超过6个月双方另行协商借款事宜。特殊情况下,贷方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应提前15天告之借款人,借款人应以其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或所注册的公司或其家庭名下的动产、不动产作为经济担保,同等条件下优先偿还贷方。借款人:高某身份证号:××收到借款日期:2013.7.21”上述借款到期后,高某未向涂某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条、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涂某提供的借款借条、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高某向涂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涂某要求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高某本应在2014年1月2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高某至今未予偿还,涂某要求高某从2014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但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宏平
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
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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