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机构的经营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实务中通常从以下4个角度进行考量:
1.主体问题
(1)是否依法登记、备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和私募基金募集登记备案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性要求。
(2)是否具有从业资格
在私募过程中,发挥主体功能的还包括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和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和咨询等业务的,应当取得私募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或者只有部分从业人员具备从业资格,这同样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
(3)是否设立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以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原则,以约定不托管为例外。若私募基金不设基金托管人,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操控项目资金,容易形成“资金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
2.集资对象问题
(1)集资对象的资格
私募基金发行审批豁免的关键之一就在于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制,以此保证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是成熟投资人,对于投资风险具有认知、分析和承受的能力,能够自我保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应当向合格的投资者募集,如果是向不合格投资人私募资金,是对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违反,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
(2)集资对象的人数
《暂行办法》限定了合格投资者的人数,明确规定“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所以,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和合伙制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集资人数超过上述上限,就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如果集资范围广泛、人数众多、投资额度小,则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可能性较大。
(3)集资对象是否特定
私募基金的投资目标具有明显的针对性,面向小众、特定的投资者,能够提供给客户“契合”其特定需求的投资服务产品,进而实现了投资产品的样态之差异化。《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而非法集资行为指向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具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集资对象的广泛性;二是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在集资对象是否为社会的不特定对象上,合法的私募与非法集资犯罪之间具有根本的差别。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直接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3.集资的方式问题
(1)是否公开宣传
私募基金,顾名思义其募集资金的方式只能是“私”,不能是公开的方式。《暂行办法》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通过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个别罪名,公开宣传方式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可见,资金募集方式是否公开是合法的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根本区别之一。
(2)是否承诺一定期限的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私募基金在募集时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这是《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但这不妨碍投资人阐明基金的基本情况以及由此对应的风险和预期收益。而根据《非法集资解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必备要件之一。
4.集资的项目问题
(1)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基于项目发起,为具有盈利潜力的项目实现灵活、高效的融资,以分享项目盈利的红利。因此,私募基金公司将投资项目看作私募基金的生命线,投资项目必须是真实优质的,否则私募基金将难以为继。如果虚构、编造投资项目的存在,实际上根本没有投资项目却吸纳投资人的资金,在司法实践中,这会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
(2)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合法的私募基金应专款专用,资金用于募集协议书上标明的投资项目。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资金是否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定罪处刑的重要因素。如果集资款项去向不明,“肆意挥霍”,甚至出现“携带资金逃匿”等情形导致集资款项不能返还的,可以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嫌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