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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者:王刚律师|时间:2015年11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 |1416人看过举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40-50)

2015-07-19




四十、四名农民工车祸遇难,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008年1月13日,在上海打工10多年的安徽霍邱农民周某等人搭乘老乡张某的轿车回安徽老家。晚上10点左右,当车开到无锡锡澄运河大桥桥头,前方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相撞,张某发现险情时已来不及刹车,与前车相撞,后面一辆大客车也因刹不住车而追尾。事故中,张某车上共5人,其中4名成年人全部死亡。而事发后,涉嫌引发事故的一辆蓝色货车逃逸。

此后,交警部门多次调查事故责任,但由于蓝色货车逃逸,无法获取事故的原始资料和证据,最终根据相关条款,出具了一份“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8年4月2日,锡山区法院立案受理这起案件。庭审中,来自南京、镇江等地的多名被告共同辩称,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4名受害人中2人生前虽在上海市区工作生活,但证据存在瑕疵,另外2名在上海农村生活,不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赔偿,而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害人,按照现在农村与城镇的两个标准情形,则应确立“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统一适用最高的赔偿标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

随后,锡山区法院依法适用“同命亦同价”标准,判令被告赔偿4名受害农民工家属各种费用230余万元,判决目前已生效。该判决是对司法“给予生命权同等保护”的积极探索,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打破“同命不同价”现象进行了有效的审判实践。(2009.7.30)

四十一、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

2007年7月5日晚,张某驾驶浙BEJ310号二轮摩托车(未使用灯光)从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三村村驶往塘地。20时30分许,当其沿三村村道(5米宽)中间自南向北刚行驶出三村村路口,与相对方向由叶某靠右骑行的自行车相交会时,双方为避免危险的发生,各向自身右侧倾斜,两车车身倒地,造成叶某左肱骨骨折、张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叶某当即被送往宁海第一医院住院救治,7月10日转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至8月1日出院,叶某已花费医药费17418.88元。2008年4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08)字第511-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某左肱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的休息时间为10个半月,护理时间为 两个月,钢板内固定拆除手术后续费用5500元,建议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

2008年7月15日,叶某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0984.38元。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相向而行,双方在交会时采取避让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属于紧急避险:首先,险情急迫且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造成剐擦、碰撞和人员更大损失的险情是即时的、紧迫的,而不是臆想的。其次,不得已采取躲避行为。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双方在交会的一瞬间,不得已采取了向自身右侧倾斜躲避的行为。第三,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必要的限度。原、被告采取避让行为导致双方车身倒地、人员受伤的损失,小于未采取避让行为时极有可能发生的两车直接剐擦、碰撞和人员伤亡的损失。

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两车交会的险情主要是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村道中间,未使用灯光造成的,且被告作为引起险情发生人、避险行为人集于一身者,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原告夜间在村道靠右侧骑自行车,在听到前方摩托车声音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也是险情发生的诱因之一,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其车辆没有碰撞原告自行车,即无需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但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7418.88元、后续医疗费用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 1652.40元、误工费8675.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人民币35986.38元,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叶顶清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8789.1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紧急避险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由于目击者等证人的缺乏,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机动车控制危险的能力以及承担安全义务的轻重,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因村民建房,在事故村路中间堆放沙石,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经此绕沙石往左行驶时,与被上诉人自行车交会,致二车发生倒地事故。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缺乏客观依据。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做笔录,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且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凭主观臆断推定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是否可在本案中适用紧急避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缺乏目击证人,交警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后果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处理办法,根据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依照紧急避险责任大小来认定本案责任,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8.21)

四十二、河南“1·21”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一审宣判,6被告赔偿6死者亲属190万

2009年1月21日22时许,陕县计生委的司机王某与几名同事在三门峡市区明珠宾馆吃饭喝茶后,驾驶陕县计生委的一辆桑塔纳轿车送另外3名同事返回陕县。行至310国道879KM+800M处时,王某所驾轿车与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事故。为此,双方分别叫来10多个朋友协商处理善后事宜。

23时20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宝马轿车超速行驶时,撞上停在超车道上的桑塔纳轿车及现场协商事故的人员,当场致6人死亡,王某某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桑塔纳轿车和宝马轿车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凌晨2时向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张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6名死者以及其他5名伤者没有责任。

法院另查明,王某某事发中午曾在灵宝市电力宾馆吃饭、饮酒,当晚借张某佳的宝马轿车去三门峡会见朋友,在三门峡市区某娱乐场所和朋友又一次喝啤酒。事故发生近5个小时后,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5㎎/100ml。

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交纳了60万元赔偿款,陕县计生委交纳了2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亲属从陕县政府等处领取了部分垫付的赔偿款。7月,湖滨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随后,6名死者亲属及6名伤者共24人将王某某、张某佳、王某、陕县计生委、张某及为桑塔纳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等个人和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近5个小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仍达112.5㎎/100ml,结合其在娱乐场所晚上饮酒的程度,以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当天中午在灵宝市电力宾馆饮酒的事实,张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宝马轿车车主,在出借车辆这种高危运载工具时,其对借车人是否酒后、有无驾驶证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应当注意到王某某系酒后借车、有可能造成危险的结果。由于张某佳未尽上述审查义务而将车辆出借,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某某酒后违章驾车行为密不可分,构成王某某肇事的统一原因,应当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与张某某驾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将车辆移离现场或采取必要的报警、警示措施,由于其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而造成事故,二人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陕县计生委作为桑塔纳轿车的所有者,对单位车辆管理不善,对驾驶员王某某教育和管理失责,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某某驾车违章行为紧密结合,构成王某某肇事的统一原因,其应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事发时系在正当执行职务,其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王某某、王某、张某的侵权行为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对该后果3人均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减轻各人赔偿责任。

王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与张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造成本案特大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被害人应在该范围内按照项目份额得到相应赔偿。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计算,给每位死亡被害人的亲属酌情赔偿1.5万元为宜。

由于王某某与王某、张某的共同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故3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案件,对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6名死者亲属9万元;判令王某某、张某佳共同赔偿6名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 126万余元;判令王某某、陕县计生委共同赔偿6名死者亲属共计27万余元;判令张某赔偿6名死者亲属27万余元;王某某、张某佳与王某、陕县计生委、张某对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法院同时判令6名被告赔偿伤者孙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余元。(2009.8.20)

据悉,除上述6名死者亲属和1名伤者外,由于鉴定、估损等原因,其他5名伤者的民事赔偿部分仍在审理中。

四十三、扣满12分仍然驾车肇事,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支持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将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或扣分处罚,扣满12分时,驾驶员要进行培训学习重新领证。但是,规则虽然清晰,一些已被扣满12分的驾驶员却依然驾驶机动车,导致一旦发生事故就面临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的问题。殷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向驾驶普通货车左转弯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殷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殷某为此花去医药费11万余元,伤势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殷某使用已经失效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轻型货车,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

因赔偿事宜与王某协商未果,殷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及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王某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则辩称,王某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证据事实,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违法记分已经达到12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适用上述条例时,并不意味着产生王某丧失有效驾驶证的法律后果。同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王某实际上也没有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故应视为王某仍具有驾驶资质。因此,王某在驾驶证的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属于有关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保险公司则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据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殷某承担赔偿责任。(2009.8.24)

四十四、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无法律关联

2006年10月10日9时7分许,陈某驾驶牌号为沪AG9892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玉兰新村门口倒车时撞到王某(1920年10月28日生),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王某的子女王某等人遂起诉要求王某(陈某的担保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基本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各类赔偿金35万余元。其中,作为原告之一的王某之子王某(1954年 9月7日生)系重智残无业,由王某生前扶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扶养费)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73元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的416元社会救助金,为175620元。被告王某、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王某去世时已近86周岁,对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员即使有需被扶养的人员,该扶养期间应不同于一般的人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并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涉案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遂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在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上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20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 5年,理由是《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依据常识,被扶养人受扶养的年限不能超过扶养人生存的年限,因此只能计算5年。深入分析,就会发现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判决支持的意见)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两个法条之间也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2008.6.6)

四十五、车翻摔残车内客,无偿搭乘也得赔

2007年9月16日,陶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微型客车,与陶某、欧某三人同去深圳市某酒吧玩。途中,陶某驾车掉头不慎翻车,造成陶某、陶某、欧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陶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陶某脊椎损伤,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无偿搭乘陶绳亮车辆,属好意同乘。陶某在搭载时,虽无获利,但其仍有注意安全义务。对好意同乘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陶某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鉴于陶某是无偿搭车且无过错,适当酌情减轻陶某的赔偿责任。对于陶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据此,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宣判令事故车主承担同乘者事故损失的60%共计25.9万余元。(2009.10.12)

四十六、违规设置减速带,发生事故也担责

2008年3月30日,被告曾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途经某医院门口时,遇同方向由原告张某驾驶的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前方停车准备下客,由于曾某驾车与前车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通过被告医院私自设立的减速带时未减速慢行,车辆发生摇晃,曾某的车右前角撞在原告张某的车尾部左角上,原告张某的车被撞前移并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张某受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曾某违法驾驶农用三轮车和被告私立医院违规设置减速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因果联系。据此,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曾某赔偿给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70%计2万余元;由被告铅山某私立医院赔偿给原告张某上述各项费用的15%计6000余元。(2009.9.24)

四十七、车辆送修期间出事故,因未投保车主需担责

2006年11月4日,谷某将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给张某开设的摩托车经营部维修。张某的雇员王某驾驶该摩托车外出途中,撞伤行人杨某。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谷某作为机动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法律上的过错,使受害人为此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应当在该车最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张某所雇佣,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某作为雇主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张某对杨某某损失中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令在该车最低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5.8万元。(2009.12.11)。

四十八、驾驶人醉驾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200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金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何某,致何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何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总计86489.93元。金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驾驶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向受害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2009.12.07)

四十九、事故导致车辆贬值,肇事方应依法赔偿

2009年5月,陈某驾驶的货车因操作不当与郑某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发生追尾相撞,经认定,陈某对事故负全责。后郑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越野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贬值损失为3.27万元。其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郑某将陈某、货车登记车主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17万元、车辆贬值损失3.27万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500元。

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确定郑某的全部损失为6.59万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依评估报告确定为3.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承担事故全责。该货车系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且登记车主也为运输公司,因此,除去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部分,运输公司及陈某对郑某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陈某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郑某4.174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郑某2.416万元。法院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最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受损车辆虽经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和安全性要求,事故责任人应当对车辆贬损进行赔偿,法院二审依法驳回肇事司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6.12)

五十、事故虽然处理完毕,漏算项目仍应赔偿

2009年10月9日,原告王某骑自行车行驶时,被刘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警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事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时,被告以事故已处理完为由不愿赔偿,原告便向法院起诉。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由于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有重大误解,导致没有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26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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