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勤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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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296号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尹勤学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7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琼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出庭,上诉,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某,女,19XX年11月1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职工,住汉川市某某镇府河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1XXXXXXX。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汉川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周利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起,周利某在佳能公司工作,佳能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日,周利某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分别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和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用47421.63元,已由佳能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佳能公司在职工医疗保险部门报销了32162.93元。周利某受伤后未在佳能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1日,经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利某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21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利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周利某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由佳能公司按工伤待遇支付工伤费用,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川劳人裁(2015)第27号裁决书裁决:1.佳能公司支付周利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80元;2.佳能公司支付周利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3.佳能公司支付周利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元。佳能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周利某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80元,在庭审过程中,佳能公司未提交周利某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周利某从2013年10月起,在佳能公司工作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9月2日周利某在工作时受伤,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及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周利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佳能公司要求周利某自行负担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周利某返还或冲抵垫付的医疗费用15258.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利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标准计算为2280元。佳能公司未提交周利荣工资状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利某因工伤住院32天,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予以认可。佳能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应发放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及汉川市2013年职工工资31680元的标准,判决:一、佳能公司支付周利某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1680元(按12个月计算);二、佳能公司支付周利某护理费2280元;三、佳能公司支付周利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元;四、驳回佳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共计42720元,由佳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佳能公司为被上诉人周利某垫付了47421.63元的医疗费,医疗保险部门只报销了32162.93元,15258.7元医疗费用是由上诉人佳能公司垫付的,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周利某向上诉人佳能公司返还或者冲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利某月工资为438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利某负担。

被上诉人周利某答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符合报销标准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可以免去医疗费全部的支付责任。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均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上诉人佳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佳能公司和被上诉人周利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佳能公司为周利某垫付的医疗费15258.7元应如何负担;2、周利某在佳能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佳能公司为周利某垫付的医疗费15258.7元如何负担的问题。周利某的伤残,已经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经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认定,上述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工伤保险投保单位已支付的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由劳动者承担,佳能公司请求由周利某返还或冲抵其垫付的医疗费15258.7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利某在佳能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周利某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80元,在庭审过程中,佳能公司未提交周利某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佳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川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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