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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0日 | 发布者:李涛 | 点击:79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律师观点分析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吕X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陶X某及辩护人李X、被害人陶X3及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陶南XX,因雨后农地排水问题,被告人陶X某父亲陶XX与村支部书记陶X3发生争吵、撕扯,陶XX妻子张XX时,陶X3打了张XX胳膊一下,张XX之子陶X某看到后用砖头打了陶X3头部左侧一下,致使陶X3受伤。经鉴定,陶X3之损伤系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陶X3的陈述、证人陶X2、陶X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陶X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陶X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陶X某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陶南XX,因雨后农地排水问题,被告人陶X某父亲陶XX与村支部书记陶X3发生争吵、撕扯,陶XX妻子张XX时,陶X3打了张XX胳膊一下,张XX之子陶X某看到后用砖头打了陶X3头部左侧一下,致使陶X3受伤。经鉴定,陶X3之损伤系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陶X某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陶X3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烟台市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陶X某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管条件及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被告人陶X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陶X3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0日下午三点来钟,陶X3、陶X1、陶X2和郭XX四人回家走到陶XX家胡同头上时,陶XX因下雨地里排水问题,与陶X3发生争执,陶X1与陶X2劝架,陶XX媳妇张XX也过来拉陶X3,陶X3打了张XX胳膊一下,接着,陶XX儿陶X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打了陶X3的左耳朵与头部一下,接着陶X3就晕倒在地上,左耳朵就淌血了。陶XX给陶X3支付了2万多元的医药费。
2、证人证言
(1)陶X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在口镇陶南XX,村民陶XX因下雨地里排水问题,与村支部书记陶X3发生争执,后陶XX之子陶X某将陶X3打伤。
(3)陶X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在口镇陶南XX,村民陶XX因下雨地里排水问题,与村支部书记陶X3发生争执、撕扯,撕扯过程中陶XX之子陶X某从家里出来看到后,朝陶X3左耳朵狠狠打了一下,具体用什么打的没看清,接着陶X3的耳朵就出血了,之后晕倒在地。
3、鉴定意见
(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6]1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陶X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系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轻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左耳听力下降,系轻伤二级;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自行愈合,系轻微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情况。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陶X某出生于1987年6月27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陶X3于2016年7月20日报案至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侦查,陶X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于2016年11月7日到口镇派出所接受讯问。
(3)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陶X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陶X3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陶X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陶X某对伤害陶X3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X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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