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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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发布者:关姝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98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8日上午,王某为其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次日零时起一年。当天下午,王某驾驶车辆撞倒行人田某,造成田某受伤,双方协商未果,田某将王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王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用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院二审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到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经常遇到一些“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但这并未引起人们足够注意。本案中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该“即时生效”,保险合同却载明“次日零时生效”,直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投保人才发现落入了“保单陷阱”。这就启示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对方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一要看该条款是否有效,二要看对方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不能盲目的签字确认,防止纠纷发生时“悔之晚矣”。

 

律师观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使是交强险保险合同,亦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不可约定生效期限的规定。另外,在银保监会回复辽宁省保监局的保监厅函〔2010〕79号中表示,保监厅函〔2009〕91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因此,法院作出交强险保险合同应当“即时生效”的判断,一是基于对格式合同中弱势相对方的保护;二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至少从结果上,是符合追求公平价值的要求的。


来源:山东高法泰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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