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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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李海峰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53次举报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原告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长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志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因与被告王志强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大舜公司诉称,原告为企业融资需要,想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银行贷款供企业临时使用,待企业资金充足后如数归还银行。被告(原告方职工、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亲戚)王志强表示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房屋价款及利息均由原告承担,获得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使用,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夹河街的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0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08年4月2日支付首期房款318000元,2008年4月13日前将余款742000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契税,2008年4月23日在被告的配合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由原告使用,每月银行贷款均由原告偿还,被告均无异议。2009年8月19日原告将名为被告实为自己所有的诉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赵静,合同约定赵静先支付原告房款39万元,从2009年8月19日起贷款余额均由赵静承担,产权归赵静所有,赵静一直归还贷款至2012年3月,被告均无异议。2012年4月20日赵静去还款时被告知贷款户已被被告销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在诉争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配合注销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将诉争房屋产权户名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强辩称:原告大舜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关于签订合同的本意。在2009年10月前被告不是原告大舜公司的职工,不了解原告急需资金的状况,不可能主动表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资金。被告于2007年左右就想在徐州买房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都是被告的亲戚,原告是一个家族企业,所以本着两便两利的想法就在原告处定了一个约100平方的房屋,后来被原告另售他人,又在原告的推荐下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了正式的售房合同,订购了诉争房屋。在主观上讲被告从未和原告合意订立虚假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来的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首付和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首付款31.8万元由被告支付,但此款是先向被告的姑父即原告的执行董事闫长印借的,同时约定上房前的银行还贷和前期的办证费由原告代为支付,等到上房时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多次向原告要求上房,但原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并不是无异议,是因被告在购房合同中处于弱势,也不愿意撕破脸与亲戚打官司,致使被告的利益一再被侵犯。3.关于赵静二次购房的问题。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在2009年8月19日就将诉争房屋擅自二次出售给了赵静,但被告并不知道这件事,直至2010年年底因还款存折消磁需要更换,被告才从原告工作人员处得知他的房子被二次出售,且当时银行贷款已经由赵静偿还的事实,被告十分气愤,当即就找到了闫长印要求履行合同,算账上房。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于2011年6月份同意履行合同,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件办理到被告的名下。被告还于2011年7月份挂失还款存折、变更密码,准备自己直接偿还银行贷款,但此后不久原告再次变卦,被告只好于2012年2月份变换了银行还款账户以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合同。如果是虚假合同则剥夺了被告较大的实体利益。如按照原告自称该合同是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则本案应终止审理,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知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大舜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志强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借用被告的名义且被告明知,被告则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为其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争议在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一方面,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由原告支付,随后,原告亦以被告名义缴纳了42400元契税、7695元物业维修基金和160元所有权登记费,故应认定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不需要履行合同且也不准备实际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分别以保证人和借款人名义于2008年4月2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了以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亦未按约归还贷款,而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偿还;被告虽然曾于2011年7月7日向涉诉房屋贷款账户存款5000元但随即取出,至2012年3月20日前并未对贷款予以偿还。被告虽然主张其曾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并与闫长印发生争执,且于2011年6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过程中其既未向原告缴纳购房款也未主张偿还购房贷款。此外,2008年4月2日,原告与包括被告王志强在内的闫岩、张丽云、闫磊、李德民、徐斌林、刘东等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0130312-No.01303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七份,王志强名下的编号为№0130315的合同在其中间。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其中闫岩、刘东、张丽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仍在原告处、徐斌林的贷款由原告偿还、李德民明确表示其只是应其妻(闫长印的妹妹)的要求在合同及归还借款的手续上签名,上述各合同签订人均无对合同载明的房屋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综上本案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借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所有权转移为非其真实目的是明知的。2.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大舜公司与被告王志强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01303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志强在涉案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大舜公司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大舜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


李海峰律师,湘潭大学法律系毕业,研究生学历,全日制法学硕士。现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衡阳市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0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离婚、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