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与葛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终字第03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居民。
原审被告A,居民。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A为帮助朋友解决资金问题,向A借款现金人民币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现金捌万捌千元整(88000.00元)今借人:葛X2014.2.18”。后经A催要,A陆续还款30000元,但余款58000元至今未还。因A、B系夫妻关系,故A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A、B共同偿还借款58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在审理过程中,A提交其与案外他人借款借据数份,以此证明自己具有一定资金实力,足以现金给付本案借款;A、B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A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与B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A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负违约责任。从借条书写内容及A陈述看,款项为现金支付,金额为88000元,A、B对交付方式及金额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A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借款借据,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A与B、C双方均认可借款系B借给朋友所用,而并非用于A、B夫妻生活,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A、B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A要求B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且A庭审中并未明确催要剩余借款本金的时间,故自A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A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A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88000元中是含有利息,并不是足额出借的本金,A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的数额。据A了解,实际出借的金额为三万多元,其余都是利息(利息可能不仅包括三万多元的利息,可能还包含其他的利息),加之A本身就是从事高利贷。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条中的88000元是否实际出借。经查,A辩称88000元中仅有3万余元本金,其余均是利息,但又称未经手案涉债务而不清楚利息的组成和利率标准,系A和其朋友发生的往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A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借到现金88000元,且双方均认可A已偿还借款3万元,A亦提供了他人出具给其的多份借据证明其具备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的能力。故A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远高于B的口头抗辩,本院对A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