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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86号

发布者:陈广信|时间:2016年06月07日|86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上海某地区

法定代表人:刘黄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爱斌,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信,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制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1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上某制冷公司诉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某物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就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是由上某制冷公司的代表携带至某物流公司位于上海的办公处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433弄3号19楼,协商一致后签订。上某制冷公司合同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某物流公司合同签字时间则为2014年3月7日,应以某物流公司的盖章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合同签订地应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上某制冷公司答辩称,某物流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最后是在其位于上海的办公地点签署。但除了书面陈述外,某物流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证明。如果合同是在上海签订的,那么盖章签署日期应当是同一天,而不应隔了一天。事实上,上某制冷公司在盖章后将合同带到某物流公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办公地点,由某物流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某物流公司的陈述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上某制冷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冷库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经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有(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物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同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本案中,上某制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非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亦表明该类合同纠纷处理未纳入专属管辖。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就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上某制冷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某物流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应以某物流公司最后盖章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某制冷公司代表携带合同至某物流公司位于上海的办事处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433弄3号19楼,双方就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并就地签约。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某制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某制冷公司诉称,其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冷库工程合同》,约定由上某制冷公司为某物流公司安装冷库,合同总价款为860万元。合同第三款约定,某物流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且收到符合财务要求的工程安装税务专用发票七日内向上某制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款项,以便上某制冷公司进行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购等事宜。上某制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某物流公司开具了三张发票,总金额为258万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交给某物流公司指定的人员胥丽莉。但某物流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某制冷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后上某制冷公司多次催要,某物流公司均未给予满意的回复。某物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某物流公司支付货款超过20日时,上某制冷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合同价款860万元的30%违约金。故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25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某制冷公司依据其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某物流公司主张二十八条第二款适用要以适用第一款为前提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并不矛盾。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案诉讼标的200万元以上,且上某制冷公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某物流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上海某地区

法定代表人:刘黄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爱斌,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信,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制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1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上某制冷公司诉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某物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就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是由上某制冷公司的代表携带至某物流公司位于上海的办公处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433弄3号19楼,协商一致后签订。上某制冷公司合同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某物流公司合同签字时间则为2014年3月7日,应以某物流公司的盖章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合同签订地应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上某制冷公司答辩称,某物流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最后是在其位于上海的办公地点签署。但除了书面陈述外,某物流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证明。如果合同是在上海签订的,那么盖章签署日期应当是同一天,而不应隔了一天。事实上,上某制冷公司在盖章后将合同带到某物流公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办公地点,由某物流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某物流公司的陈述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上某制冷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冷库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经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有(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物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同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本案中,上某制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非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亦表明该类合同纠纷处理未纳入专属管辖。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就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上某制冷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某物流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应以某物流公司最后盖章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某制冷公司代表携带合同至某物流公司位于上海的办事处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433弄3号19楼,双方就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并就地签约。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某制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某制冷公司诉称,其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冷库工程合同》,约定由上某制冷公司为某物流公司安装冷库,合同总价款为860万元。合同第三款约定,某物流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且收到符合财务要求的工程安装税务专用发票七日内向上某制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款项,以便上某制冷公司进行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购等事宜。上某制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某物流公司开具了三张发票,总金额为258万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交给某物流公司指定的人员胥丽莉。但某物流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某制冷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后上某制冷公司多次催要,某物流公司均未给予满意的回复。某物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某物流公司支付货款超过20日时,上某制冷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合同价款860万元的30%违约金。故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25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某制冷公司依据其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某物流公司主张二十八条第二款适用要以适用第一款为前提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并不矛盾。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案诉讼标的200万元以上,且上某制冷公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某物流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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