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夫妻为了一方或者双方的利益而从事生产、经营理财、负债消费等活动。因此,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此负债的现象比较普遍。夫妻债务问题由此变得更加复杂多样。
在经济不发达的时期,个体参与经济活动较少,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对极其有限的财产的占有和对这种占有的保护,法律对较少范围产生的夫妻债务问题规范的内容可以比较简单,只着眼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属就能满足现实情况之需要,因而法律与现实的矛盾不是很突出"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发育和完善使现代交易主体!客体和方式日益复杂,交易事项虚实难以分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促进经济畅通发展的客观要求"立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经济条件下的必然选择"夫妻财产关系若不涉及第三人利害关系时,自无须顾虑交易安全问题,而仅考虑夫妻间之平等问题"1但随着经济的繁荣和交易的兴盛,目前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活动已成长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支不可小视的力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影响也将渗入整个民事交易的各个方面,立法有必要正视和承认这种影响"在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中,一般都通过对夫妻财产利益的规范来实现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调整,对夫妻利益的规范也是在于保护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立法上追求的价值体现为公平"同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一方面能引导交易活动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这类个体交易的频繁发生,必然可集合为社会整体交易安全,使社会交易摆脱偶然性!突发性和任意性而取得确定性、平稳性和连续性,进而维护了社会公共安全。出于对法的价值一一正义与安全的协调并存的追求,及对不同主体利益进行保护。
正确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实属必要。由于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在夫妻债务问题上的规定比较粗疏。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困境,最主要的是表现在夫妻债务的认定方面的法律存在一些欠缺,不利于解决日益增多的夫妻债务问题。本文主要围绕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解决对策,以及围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最终在参照其他学者的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浅显的看法。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利益平衡,财产制,日常家事代理权
目 录
引言
第1章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理论
1.1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1.2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1.3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3. 1产生时间的特殊性
1.3.2义务主体的多样性
1.3.3发生原因的多样性
1.3.4义务主体间的连带关系
1.4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间的区别
1.5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
第2章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比较
2.1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2.1.1德国
2.1.2瑞士
2.2英美法系国家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2.2.1美国
2.3比较与评析
第3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现状
3.1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现行立法
3.2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缺陷
3.2.1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婚姻立法中的定位不合理
3.2.2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界定不清
3.2.3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不完善
3.2.4婚姻法内部法条之间的逻辑不严密,且与其他法律冲突
3.2.5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衡
3.3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4章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建议
4.1重新定位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4. 2 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4.3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4.4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4.5修正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完善责任的分配
4.6夫妻分居债务制度的适用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A读研期间已公开发表论文目录
引言
随着人们财产的日益丰富,夫妻财产出现了复杂性与多样性的特色,其利益也不仅涉及夫妻双方,更多的则涉及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这在对夫妻消极财产的动态调整上一一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日益章显出来"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它是财产制度动态调整的重要一环,如只停留在对夫妻财产所有权的静态确认上,则不能满足夫妻共同生活中财产关系的变动需求,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是不全面不完善的"而如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越来越被重视,也是经历了经济条件发展变化带来的法的价值和观念的发展变化"夫妻债务问题不仅关系到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利益,而且还会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结构如下:
引言部分对本文的研究对象、研究夫妻债务制度的意义和目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现状作了简要说明。
第一部分,介绍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性质,特征。通过研究对比学界各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定义,寻找到较为完善科学的概念。研究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间的区别,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
第二部分,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相关立法规范及其借鉴。本章研究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夫妻债务制度立法模式,分析了上述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特点,对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和夫妻债务偿还规则进行了比较分析,并且对国外夫妻债务规则立法进行了整体评价。经过分析比较以上一些国家有关债务规则的法规,从中得到了许多启发,为完善夫妻债务规则提供了借鉴。
第三部分,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现状及存在问题。首先研究我国现行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债务关系的规定,然后对这些规定进行了分析,在分析的基础上查找出现行法律的缺陷。包括夫妻债务制度的定位不准确、有关认定夫妻债务性质的标准不统一、债务关系内部补偿规定措施欠缺、夫妻财产制没有公示机制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等。
第四部分,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立法完善。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地过于简单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没有一个系统性的规定,显得十分散乱,使司法过程出现一定的混乱,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所以夫妻债务规则急需完善。笔者在分析了现行立法的缺陷和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完善等建议,笔者希望通过以上措施完善弥补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现状中的不足,维护夫妻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结语对完善夫妻债务规则的意义再次进行了阐述,但由于笔者的学识有限,只提出了以上五点建议,希望在各位法学同仁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夫妻债务规则早日能够完善。
第1章 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理论
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夫妻共有的一种消极财产,根据婚姻家庭法的有关理论和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连带责任对承担人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这就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和范围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正确处理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1.1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还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从而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在学术界,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和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1]根据这一定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买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赡养、抚养、教育义务、医治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娱乐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平常的夫妻生活中因为其他的事务而产生的应该由夫妻双方承担的债务。而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主要指双方共同从事商业活动所负的债务,为了生产或者经营而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性的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以上的经营活动中应该缴纳的税款,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当说,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但是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方面的债务,比如,因继承遗产所负的债务等,所以上述列举并不是完整的。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综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双方合意约定所负的债务,以及因履行义务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这样的定义有自身的优点,首先,这种定义比较完整全面。它能够把婚姻家庭的各种职能概括出来,并将其置于家庭生活的经营管理中。另外,它还揭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以夫妻之间特殊的关系为纽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而且从产生时间上来看,此定义表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不仅仅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定义是比较合理的,下面就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进行分析来深入了解其内涵。
1.2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等同于连带债务。也即在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已经做出处理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一方清偿债务之后,有权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由于债务人是夫妻双方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独特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问题。由于我国夫妻共有的财产属于夫妻法定共同共有,双方对于该财产都有平等的处分权,那么对于由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亦应该共同承担。夫妻双方对此要负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使夫妻偿还债务的方式具有了多样性和灵活性,但是它直接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也是不合理的,它没有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是不符合立法实践的需要的。如前文所述,既然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単地等同于连带债务
第一,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此处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民法一般理论中的共同债务有相同的地方。但是这种相同之处又与《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又有所区别,因为《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夫妻双方连带清偿的,而不是以共同财产清偿的。《婚姻法解释(二)》的这一法律解释与《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以共同财产偿还”相违背,相偏离,这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
第二,连带债务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负同一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都负有全部给付之责。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也可以要求数人清偿。而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以共同财产优先清偿,并且债权人须请求全体债务人清偿。
综上所述,共同债务是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连带债务的。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在没有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不足时,才由夫妻双方以各自的财产连带清偿。
1.3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3. 1产生时间的特殊性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一般我们认为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的期间,它包括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期间;登记之后尚未同居的期间;夫妻双方婚后分居的期间,以及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或判决尚未生效的期间”[2]。基于上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这种观点对夫妻债务发生时间的种种可能没有做出全面的概括。
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时间主要集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这段时间。这点也是由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点所决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双方合意约定所负的债务,以及因履行义务过程中所负的债务。那么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研读,可以发现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来源:即夫妻一方在婚前与债权人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时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该属于其个人债务,但是,在其结婚以后,债权人向该债务人的配偶主张由他偿还借款的时候,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此时,该债务应该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而由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这种情况表明夫妻债务的产生可以不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前也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现在看来,这种观点明显是错误的。
除此之外,对于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双方或一方为了共同生活而建造房屋、购置生活用品等所产生的债,以及婚前双方以各自的劳动收入合资筹办结婚用品和婚宴酒席所负的债,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在婚姻关系终止之后因为原财产处理以及子女抚养所负的债务,也属于离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很明显,这些债务的发生时间己经不仅仅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了,所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研究,需要对债务的发生时间做出明确清晰的判断。
1.3.2义务主体的多样性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的确定有观点这样认为:“把夫妻因为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看作是一个个人合伙组织,从而把共同债务看作是家庭债务,这样家庭就是义务主体,而夫妻则对家庭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如果是财产约定的话,那么家庭这个所谓的合伙组织便没有任何合伙财产可言,所谓的合伙组织也就无法存在了,显然该观点是不成立的,当然也不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因此,夫妻井同债务的主体原则上依然还是夫妻二人,只是这里的夫妻二人具有自身的多样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符合结婚条件并且经过合法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2)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所谓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其身边的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对于事实婚姻我国坚持的是有条件承认。(3)已经离婚的男女。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使父母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也不会消除,无论离婚后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双方都对其有抚养的义务。对于离婚后,由于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导致子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父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之债,此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其中一方没有监护能力。因此,已经离婚的男女也是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4)已经死亡的夫妻的遗产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在清偿之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的,
那么其遗产的继承人就应当成为该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3]
1.3.3发生原因的多样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也就是说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来源比较广泛。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有两个大的方面:第一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与第三方为一定的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第二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因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比如:夫妻履行在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或者子女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负担。
第一方面主要包括下面这些情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维护基本的家庭生活所支出的费用负担。婚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与第三方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清偿权利的,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还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的共同债务。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灵魂,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相关各方的合法权利,这个约定就会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所以夫妻之间的约定也是共同债务的来源之一。至此,相信在针对因“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来源情况并未列详尽。总之,这方面造成的夫妻债务来源还是比较多样的。第二方面主要包括:婚后夫妻因履行抚养、赡养、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法律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来源很广泛。
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但这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唯一原因,它还包括下面原因产生的债务:“为开展生产经营而负的债务,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之债[4],以及将个人债务约定为的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可以在平等自愿、合法,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将夫妻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5]
1.3.4义务主体间的连带关系
前文已经述及, 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了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责任时,其有权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其他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债务理论里的一种特殊情况,当然也同样适用普通共同债务方面的理论
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一定的连带债务的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义务主体之间具有连带关系。所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应共同承担,负连带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另一方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于外部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1.4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间的区别
研究夫妻共同债务,不得不清楚与之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夫妻个人债务。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婚后不是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而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或者为了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双方约定的个人债务。”[6]夫妻作为婚姻这一共同体的主人,虽然他们彼此之间的生活息息相关、联系紧密,甚至在某些方面是密不可分的,但是同时夫妻又是人格互相独立的个体,他们仍然可以进行一些与婚姻无关的活动,由此获得个人利益或者产生责任。此时就会产生夫妻个人债务。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 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夫妻共同债务大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夫妻个人债务既可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在婚前。一般来说,夫妻个人债务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一方或双方的婚前债务;第二,婚后,夫妻之间约定的个人债务;第三,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满足个人需要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2) 二者的责任承担形式不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其不得以债务对半分担等理由进行抗辩。而夫妻个人债务依法由夫妻个人承担,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应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5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部分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冃前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因日常生活所负之债务:夫妻双方为了维持日常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5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社会活动的自由,这种社会活动的自由包括进行正常的休闲娱乐和保健活动的自由。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些活动已经慢慢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因此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和参加正常的社会交往而产生的债务也同样应该厲于共同债务。
(2)因共同财产的管理所负的债务
在日常生活巾,夫妻.一方在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利益由夫妻共享,与之对应的,由于管理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如果管理方没有遵循善良管理的原则,没有尽到勤勉谨慎的义务,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并且其应该赔偿配偶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3)因参加教育培训所负的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参加教存培训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应该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参加教育培训,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个方面,也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债务当然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基于相互信任支持另一方参加教存培训,对于由此产生的费用的负担,双方可以不做约定也可以通过约定来协商解决。其次,如果该项费用较高,在离婚时,一方觉得由双方共同承担另一方的此项费用有失公平的话,可以用补偿的方式解决。我国的《婚姻法》也对此规定了相关的离婚时的经济补助义务。
(4)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之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生产经营活动对外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所从事的诸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那么不论由谁经营,由此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以一方个人财产出资,并且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
另外需要说明的就是,对于非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如何认定,如果是夫妻一方从事的,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务就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不能要求另一方清偿;如果是双方共同参与,或者一方在明知对方从事的情况下予以默许的,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因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所负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是共同财产,由此附带而来的债务当然属于共同债务,但是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该财产只归一方所有的,那就是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的债务就只能是个人债务。
(6)因履行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说的法定抚养义务包括抚养双方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是如果一方因抚养婚姻期间的非婚生子女而负债务,而另一方并没有抚养义务的,那么此债务就属于个人债务。对于抚养未成年子女而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因为二者都有义务,而对于双方抚养已成年但没有收入来源的子女,比如因给付教育培训费、生活费等产生的债务,关键看双方是否同意,如果均同意,则属于共同债务,有一方不同意的,则不属于共同债务。”[8]
第2章 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比较
本文从两大法系的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入手,尤其是分析了大陆法系的德国和瑞士另外也分析了我国台湾和澳门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考察中,主要关注它们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及求偿权和离婚后债务如何分担问题,通过比较得出结论,希望有助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2.1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2.1.1德国
德国规定,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所负的债务,应该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双方应当清偿共有财产债务。对于没有到期或者存在争议的债务,应该留存偿还该债务所必须的数额。如果该共有财产债务应当由一方负担,那么不得用共有财产偿还。同时,共有财产将清偿共有财产债务的数额兑换为金钱。”
《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无限连带责任。当然这种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这和我国是一样的。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不管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都只能以个人的财产偿还;而对于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管是由哪一方所负,都属于共同债务,由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清偿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德国还规定,对于是否应该以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如果是婚姻一方在婚姻财产共有制存续期间因为占有属于特别财产或者保留财产的物而产的债务,不以共有财产承担。但是如果该项债务属于通常由收入予以清偿的特别财产上的负担,则以共有财产承担责任。”
此外,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739条至第745条,还从程序法的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作了明确规定,其与实体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和承担原则的规定相互补充,形成与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2. 1.2 瑞士
《瑞士民法典》第202条和第166条分别规定了,对于个人债务应该如何清偿和对于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瑞士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也有明确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对于夫妻任何一方管理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另一方也应负责的债务和双方与第三方约定的除了以自有财产偿还外还应当用共同财产偿还的债务都由配偶中的任何一方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共同财产偿还。”
同时,瑞士法律还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影响配偶间债务的清偿,但是如果因为清偿债务而使夫妻一方生活严重困难,从而严重危及到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该方可以请求一个偿还债务的宽限期,在正当情况下,这种请求权将会被保证。”[9]
2.2英美法系国家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2.2.1美国
关于债务的承担问题上,美国不同的财产制度而采用不同的债务承担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一般规则
美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美国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分如下情况:对于一方的婚前债务只能由举债的一方以自己的非婚姻财产清偿或者由原來属于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后来因为结婚而变成婚姻财产的那部分偿还;对于婚姻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先用举债一方的非婚姻财产偿还,不够时,再用其从婚姻财产中获得的利益偿还。”[10]
(二)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若干规则
在美国,有许多州采用夫妻共有财产制。在这些州,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称为夫妻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称为夫妻共有债务,不管是财产还是债务均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对于婚姻债务,大多数州都规定,由夫妻双方连带清偿,一方不能清偿的,他方代为清偿。所谓的婚姻债务,就是指夫妻为了共同的婚姻生活所负的债务。对于该债务,不管以谁的名义负,都由双方清偿。”[11]
具体规则是: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务都应清偿,但也有例外,例外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明确该债务只由夫妻一方偿还,另一种是该债务对其配偶一方没有带来任何利益。“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对于对方的婚前债务或者长期分居后的债务是不负清偿责任的,但是,一方可以用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那部分财产来偿还自的婚前债务。”
在美国,债务的分配是对价值的分配,因此一般需要遵循“夫妻共有原则”和“公平分配原则”。美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与其夫妻财产制相一致的,实行不同财产制的州其债务制度也有不同的规定。
2.3比较与评析
从上面的介绍和比较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些主要的国家和地区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都比较明确和系统。尽管由于不同国家的财产制度不太一样,但是他们有一个共同点,他们都将夫妻债务问题规定在夫妻财产的立法中,而且对该问题都规定了它的认定和如何处理的问题。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己经成为他们的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内容。经过对比,我们可以总结出这些主要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共同点,从而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经验。它们的共性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夫妻债务制度与夫妻财产制度相协调。从对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和瑞士的有关立法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它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是相协调,相一致的。不同的夫妻财产制所对应的债务类型也不一样。在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而在分别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就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其次,在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范围的认定上。德国通过列举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从而通过排除的方式得出共同债务的范围,同时,又通过其他相关方面的概括从而确定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标准。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上,他们也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对于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并且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个人债务,则由个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偿还或者以共同财产中的自有的份额清偿。同时,还规定了清偿后的追偿问题,夫妻之间有内部的补偿请求权。最后,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这个制度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有关权利和义务。那么我们首先就要了解什么是该制度,R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指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由于日常琐事较多,不可能每一件都由双方共同去处理,这样,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的事务与外部第三方所为的法律行为,我们视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务或者责任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婚姻立法中已经是一个比较成熟的制度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制度将会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可以发现,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此做出直接的规定。而只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间接地承认了该制度。我国《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夫妻任何-方都有权平等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于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必须处理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通过对以上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比较,再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我们可以在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将一些适合我国并有利于平衡我国夫妻之间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先进经验进行借鉴吸收,为我所用。
第3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现状
3.1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现行立法
通过和其他国家以及地区的分析比较,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与他们较为成熟的完善立法和司法体系还存在一定差距。虽然我们在与时改进完善,但由于历史遗留、文化差异、法制观念等诸多原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仍然有缺陷,还需长足的不懈努力。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立法主要分散在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不系统和完善。总而言之,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从立法现状来看,尽管相关的立法数量不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可供遵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我国各地的司法部门,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根据出现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从一定程度上说,这些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是对当地司法机关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一种指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而且,有些审判指导意见的制定在时间上早于我国婚姻立法的修订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这无疑从司法实践方面推动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从而为之后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参考,使之能够与现实结合地更紧密,从而避免了出现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现象,从而影响到实际问题的处理。但是,这些审判指导意见,不能突破现有立法规定的范围,不能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的适时进行创新,并且由于主观理解和客观现实的种种原因,对相关的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分歧。立法的不完善,司法实践的偏差不利于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为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安全埋下了隐患,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统一和夫妻财产制协调的桎梏,更严重影响了法制的完善和法治社会的长远发展。
1950年的《婚姻法》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所作的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立法规定。当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主要是:《婚姻法》第41条和第19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屯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第1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至第26条。与其他国家相比,这样的规范模式比较散乱,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这样在实际应用当中,就有可能不仅损害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可能妨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甚至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
除了这些直接立法明文规定,我国一些相关法律规范也对夫妻的共同债务从不同的侧面进行了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对应由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债务的四种情形作了明确区分。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旳推定规则,第25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对外清偿共同债务后的追偿问题。这些规定说明,按照公平原则,以及追求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的相关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债权人无权私自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的性质。即使婚姻关系解除或者财产分割,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仍可以就债务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更加侧重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强调了离婚当事人对有关主张应该负举证责任。
3.2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缺陷
3.2.1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婚姻立法中的定位不合理
如前文所述,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相关规定主要分散在《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尤其是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规定在离婚制度中,这有悼于现实理解和实践需要,是不合理的。首先,夫妻财产关系可以区分为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的财产关系,《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对其积极意义部分的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作为消极意义财产也就是夫妻债务部分,只有原则性的描述,缺乏科学的系统性和实践的可操作性。
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未对夫妻债务的性质!分割等问题做出一般胜规定"仅有两处规定:一是在《婚姻法》第19条规范约定财产制时,在该条第3款对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债务做出规定,另一个是第41条比较具体的关于离婚时债务的规定"我国将夫妻债务内容是主要规定在离婚制度中的,这是欠妥当的"夫妻债务的产生既可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能是在婚前产生的;夫妻债务的清偿问题也不仅在离婚时有区分和解决只必要,存续中发生的债务清偿问题,对于那些没有离婚或离婚夫妻在婚姻关系法律也有必要予以规范和调整"而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夫妻在经济活动中债务到期清偿问题,却需要援引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显然不恰当,所以在立法结构中有必要加以完善。
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社会化、生活化,夫妻也开始作为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从而活跃起来,这就使得夫妻债务问题不再是离婚的专属,更多的扩展到夫妻生活中甚至是夫妻关系存续之前。社会的物质化、金钱化使得婚姻变得更加通俗,谈钱不再是伤感情,而是明确利益,划分责任的有效手段。应该明确夫妻的本质社会意义和存在价值,夫妻的利益存续与灭失,不会随着夫妻关系消失而改变,而夫妻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和到期清偿的处理却需要援引夫妻离婚制度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是不符合理论逻辑和现实需要的。这种规定分散,定位不合理的实际会使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造成范围不明、标准不一,更使在实践中因援引不同造成司法失误,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丧失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笔者个人认为准确定位,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刻不容缓,应该在夫妻财产制度中设立专门条款,明确认定标准、范围和举证责任等问题,改变这种依据不明,引用混乱的现状。
3.2.2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界定不清
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只能根据部分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理解把握。其中以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方式进行规定,这种“非此即彼”的判定标准,扩大了范围,使之失去应有的存在意义,并且将个人的意志掺杂其中,使其内涵和外延模糊化、人为化。不仅丧失了司法的权威性、统一性,还极大地影响了交揚安全。立法不清晰,使法条中存在混乱,从而使司法实践难以操作。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更多地是援引相关司法解释,而我国的司法解释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再加上法官由于认识水平以及看问题视角的不同,对此会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就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纵观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夫妻债务纠纷,我们不难发现,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上,对它的认定不同,直接导致了夫妻双方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
3.2.3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不完善
对于我国是否存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观点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该种制度。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1.夫妻任意一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都可以自行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听取配偶的意见,平等的主持家事,行使代理权。2.夫妻二人在生活中遇到并非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事项时,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夫妻二人当在真实意思的表达基础之上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民法通则》解释第八十九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也是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适用依据。因此,该种观点认为,我国已
经建立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审判实践大可遵循适用之。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平等处理权”是民法平等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具体表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无法看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内容,该规定是一种政策宣示性的规定;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内容看,得出已建立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结论实在勉为其难;至于《合同法》表见代理和民法通则配套解释善意取得的规定,是对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不同性质的制度。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弥补了《婚姻法》的立法空白,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制度的创设应该是立法的权力,司法解释在创设民事基本制度时只是权宜之计,因此,司法解释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有代行立法之嫌。但该司法解释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代理权限范围、“非日常生活所需”涵盖的事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等表述仍然乏于具体,在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性,在司法实务应用中仍存有不同的理解,不能充分的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3.2.4婚姻法内部法条之间的逻辑不严密,且与其他法律冲突
《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若干意见》第1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容易发生矛盾冲突。因为《婚姻法》第41条与《适用的是离婚时在夫妻之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证明责任分配,采用的是“目的论”的认定标准,即在诉讼中要查明债务目的或者用途,由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提供证据来证明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主要是适用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对夫妻债务的推定与证明责任分配,采用的是“名义论”的判断标准,即诉讼中债权人不要证明债务用途或者目的,只需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点(除非夫妻一方中非举债方有相反的证据),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可能是在夫妻离婚之前或者夫妻离婚之后。如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不论是在夫妻离婚之前还是离婚之后,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都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中主张该债务是一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婚姻法》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却是直接抛开债权人的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重新划分。显而易见,这样肯定很容易产生冲突。
如果按照这两条规定,则有可能出现下面的情形:假设甲与乙曾是夫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以个人名义向丙借了一笔钱,后甲乙离婚时,甲主张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甲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属于夫妻合意举债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需要,因此法院根据《婚姻法》41条认定该笔债务是甲的个人债务。然而纠纷并未完全解决,在甲乙判决离婚后,债权人丙起诉甲、乙还钱,依据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乙进行抗辩认为在离婚判决中已经认定该债务是甲的个人债务,不应该由其对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进行举证。但根据第24条的规定,如果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那么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矛盾冲突就体现出来,同一笔债务在不同的判决中性质认定却截然相反,这很明显说明了婚姻法内部法条之间的逻辑推理不严密。
依据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般都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这与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仅仅涉及到夫妻之间的内部利益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在离婚诉讼中对其进行分割符合诉讼法的基本宗旨。然而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对外之债、连带之债,不仅涉及夫妻之间的内部利益,更牵涉到债权人的外部利益,债权人是夫妻共同债务中不可或缺的利害关系人。但依据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一般只有夫妻双方,第三人(债权人)不能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另外,一般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不会主动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所有共同债务,而通常会请求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从而确定各自清偿多少。然而,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债权人没有提出主张债权的主张,法院就无权就其债权进行处理。这显然说明现行《婚姻法》有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其二,剥夺了债权人的诉讼权利"由于离婚诉讼中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因此没有诉讼资格在法院确认其享有的债权时,不能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主张及相应的事实根据,即使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也只能对夫妻双方的争执进行佐证,无权提出。
还有,现行《婚姻法》作为特别法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债权的规定也存在多方面的矛盾冲突。《民法通则》第84条与《合同法》第8条这两个法律规定均说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必须按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清偿债务。然而,现行《婚姻法》第41条却直接绕开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离婚夫妻)原来的合同约定,规定由离婚夫妻单方面协议债务的履行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履行。很显然,这条规定随意变更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方式的作法,与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相冲突,这样使得司法实务中不好操作,可能会出现矛盾判决
3.2.5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衡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简而言之,就是指当没有能够使责任区分明了的法律事实要件时,根据法律规定由主张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的相应责任。根据推定原则,当由第三方作为债权人向夫妻一方行使权力时,为达到事实上的公平与正义,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自动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这种对举证责任的简单化处理,表面上是公平的,实际上造成了各方利益的不均衡。虽然,第三人不可能真切明白此债务是否是夫妻共有,不能真正明白夫妻间的“那些事”,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主张权利就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对夫妻非举债一方而言才是公平的,所以不能直接简单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此让非举债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立法本身是价值观念的体系化,立法的过程,是价值的衡量过程。作为规范人类
行为的准则之一的法律,其最大的价值与目标就是保护被大多人认为是善的东西,同时也是利益衡量与价值博弈的过程。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法律同样也面临着两难的抉择:是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大众利益还是侧重于维护夫妻个体利益?很明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为夫妻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划了一个分界线,实质上就是在第三人(债权人)的大众利益与夫妻个体利益之间进行一番利益衡量与价值取舍,最终选择交易安全至上主义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主流的民法理论观点
认为,对于第三人基于善意无过失而产生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就是对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不管该夫妻债务的性质如何,首先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能证明债权人明知才能推翻,明显是在夫妻个体利益与第三人(债权人)选择向一方倾斜。当然,不可否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中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确实有进步之处, 它第一次十分地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强化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此规定所确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易于操作,能有效遏制了夫妻双方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使用推定规则。但是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推定规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立法的目的是通过确立一定的社会标准,达到利益的均衡,这种均衡是一种客观价值追求,是社会的统一价值导向,不应该因某些原因而打破这种平衡态势。而推定则是建立在一种人为的判断基础上,很容品被误导干扰,其存很强的不确定性。推定规则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的应用,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扩大化,甚至会非法化,只要债权人咬定不知情,便不能免除非举债一方的责任。这种看似公平实则偏颇的推定原则,使得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进而导致了不能使各方利益实现均衡,得到最大化的保护。这样便侵犯了非举债方的个人利益,也就使得对外交易变得不安全、不公平,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不均衡,使得立法目的得不到实现,不能达到应有的价值目标。
其次,推定规则适用范围笼统,容品造成夫妻间利益的失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区分为生活性和经营性债务,而日常家事代理不应该包含经营性债务,只有局限于生活性质的债务才能推定为共同债务。因为,经营的目的不一定是为了整个家庭生活,不一定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利益,可能会存在个人目的,如果由此产生的债务盲目采用推定规则,而不考虑举债原因,笼统的将个人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就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利益。所以,在立法时,应该明确区分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注重对每个个体的利益保护,实现平等公正。
盲目按照此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举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会忽视其他例外情形,且现实中也确实存在着许多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如果一律按该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举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扩大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嫌,这会诱发道德风险,使得夫或妻一方十分容易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或虚构大量债务,造成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等恶果。
3.3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释,纵观司法实践,我国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保护非举债的夫或妻一方的权利则相对弱化,根据相关解释,只有非举债的一方能够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个人行为,而非夫妻合意,否则不能免除该债务责任。如此在实践中就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容易出现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利用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而另一方举证困难的情况。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离婚时,通过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过错方要承担不分或少分财产的后果,即使离婚后发现上述情况的,无过错方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这本意是为了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但是举证责任的划分,使得受害一方很难将夫妻间的“只言片语”作为证据呈交法院,这就使得固有的权利只因举证困难而得不到保护,从而不得不承担另一方伪造的债务责任,这就偏离了立法的本意,丧失了应有的公允,无法达到实质正义。
第二,审判中对违反忠实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定性不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既是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现实法律的要求,譬如因重婚等原因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并非所有的“不忠”都必然导致离婚的结果,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也是部分人的选择。在此情况下,产生的债务纠纷,其定性便成为了难题。按照公序良俗,因“不忠”而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这种债务却属于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社会道德和公众认知相悖,更是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侵害。
第4章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
4.1重新定位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有关立法规定比较分散,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这样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运用,也不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专门的条款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的确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且这些条款应该集中规定在夫妻财产制中,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要想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该从两方面着手:第一,定位问题。即要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位在夫妻财产制中,把有关规定设定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我国目前的立法将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在离婚制度中,这无疑上缩小了夫妻丸同债务的发生范围,容易使人们产生错误的理解。而将其设定在夫妻财产制中,不仅能够改变人们的错误思维,还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夫妻债务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第二,明确范围问题。由于目前的立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规定不清,导致很多实践中无法正确的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从而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埋下了隐患。因此我们应该明确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让其与夫妻个人债务形成鲜明地对比,使人们对此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能够正确的区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相信经过这两者的有效实施,能够大大改善目前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从而使夫妻在对外交易中能够更放心,也使得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整体上使市场经济能够更加和谐发展。
对现行《婚姻法》6第41条中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原则加以修改。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本身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有机整体,婚姻法把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债务的清偿基础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种规定易使人产生歧义,即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作为清偿的首要前提,把清偿局限于共同财产范围内,甚至执行也要以共同财产为标的,这样反而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41 条现行《婚姻法》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基本概念界定,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出科学定位。后来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也只是采用的推定方式,直接回避了对其性质的界定。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这两个条款之间的矛盾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第220条与《瑞士民法典》第232条概括式与列举式
的立法方式,将现行《婚姻法》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合并,对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作出界定并概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列举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
债务责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中对此缺乏原则性规定,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导致夫妻财产制度缺乏操作性和完整性"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部分设立专门条款,明文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使其做到结构合理,规范完善,以体现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提升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益的内容,使这一制度得以完善"。
4. 2 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
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
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很多且十分繁杂,特别是在经济方面,如每件事都要共同实施,则不胜其烦且效率不高,因此,夫妻之间日常事务必然有相互代理的需要。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这种代理是基于其配偶身份产生的,不以明示为要件。因此,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都规定了夫妻相互拥有代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中规定夫妻有平等的处理共同所有财产的权利,也就间接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未直接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且该规定过于简单,未将日常代理权同夫妻之间的重大事务代理权区分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220条的规定和理论界的研究,对日常家事进行概括性原则性规定,对其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将日常家事与重大家庭事务区分,防止对日常家事的扩大化解释。具体操作是:明确日常家事的基本概念,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并存的方式进行规范。即对日常家事范围进行概括式规定,对例外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例如将夫妻事务中的重大家庭事务(比如数额比较大的借款、不动产处分)等区分出来。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对于我国婚姻法来说是非常有必要纳入其中的一个制度。因为只有在人身关系中明确了该制度,那么对于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发生的一系列因日常家事代理而产生的债务问题,才能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才能正确的处理这些问题。当然,要确立这一制度,就必须明确这一制度所应包括的内容。也就是说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只能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那么也就需要明确规定夫妻为了日常家庭生活举债时,数额的限制、由谁来还款、在无法偿还债务时由谁承担责任、举债的形式有哪些,以及该举债行为对债权人的效力和债权人应该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等内容。这些规定明确之后,那么在此范围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就属于共同债务,如果超出了该范围,比如说重大事务,那么就属于个人债务。
我们知道,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所要面对的事情是纷繁复杂的,小到那呰鸡毛蒜皮的小事,大到一些关乎家庭重大利益的大事,对于这些事情的处理,不可能要求每件事都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或者一方经过另一方的明确授权,这样是不合实际的,也没有必要。那么此时就需要一种特殊的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这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这种制度是一种基于夫妻双方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
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夫或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因此,在确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同时,要把夫妻事务中的重大事务代理权分离出来,重大事务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权才属于有代理权,形成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因为对于重大事务来说,由于其涉及的利益较大,对婚姻家庭的影响也较大,所以必须有夫妻另一方的的明确授权,由此而形成的债务才属于共同债务。但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此债务没有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那么该债务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
4.3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被社会的物欲横流所同化,越来越注重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一些人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是为了追求一些非法利益,无所不用其极,完全把夫妻感情抛在了一边, 如恶意串通第三人虚构债务等从而达到其想要获取更多的财产、取得更多的非法利益的目的,采取欺骗、虚构债务的手段,来侵吞夫妻财产,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这些不法之徒之所以能够得逞,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目前对相关问题的立法不完善,存在漏洞,以至于让他们有机可乘。故通过立法来规范夫妻单方大额举债行为已变得极为必要,以此来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全性和共同财产的安全性。
所以, 为了解决生活中的这些问题。加强完善立法已经变得非常迫切,这就需要对于夫妻一方的大额举债行为进行法律的规范,也就需要建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所谓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是指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数额较大的债务,需要由双方共同签字同意,如果有夫妻共同签字的,那么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既没有双方的签字,也没有另一方事后的追认或者另一方也不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那么该债务就属于夫妻个人债务。”[12]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大额债务或经营性债务,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如果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或有证据证明该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般而言,这个制度是对前面所讲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全的一个补充大额债务是应当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的,不包括小额债务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支出,至于大额的标准,可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家庭的实际收支,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的家庭生活标准,收支情况来决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4.4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众所周知,当事人间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事人知道,它具有隐蔽性,除非其中一方明确的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是很难知道的。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也是如此。在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往往很难举证,这也就加大了司法实践的难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中的例外情形,赋予夫妻债务负担在存在特定情况下(即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约定财产制为第三人所知)具有对外效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即使实行约定财产制,也难为外人所知。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夫妻财产或者债务进行公示,将会产生公信力且将夫妻债务透明化,可操作性增强,可有效地对夫妻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它既有利于遵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扩张夫妻之间内部协议的对外效力,也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实现。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事先约定来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和责任的承担,使主体的意思能够产生实践的效应。但是如果该约定只是仅为夫妻双方所知晓,这样不能对外(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因此只有通过公示使其具有公信力,才能更好发挥其功能。公示的方法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在进行财产约定同时进行公示;二是这种公示能便于任何人查阅;三是向任何人都公开。国外立法一般对公示制度设有两种方式:其一,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在法官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其二,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一方面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出于保护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在交易之前可以通过查询夫妻财产的约定,从而有选择性的进行交易,这样可以避免夫妻双方以内部约定来对抗债权人,从而逃避责任。同时,该制度还有利于保护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将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对于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当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的,这时候的债务才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才以一方财产清偿。但是,现实生活中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往往夫妻非举债方难以举证,这无疑加重了夫妻非举债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建立该制度以后,债权人可以查询了解夫妻之间的财产制,这样的公示手段使得债权人不能以自己不知道为山进行抗辩,从而要求非举债方偿还债务,这也就
保护了非举债方的利益。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制度应该如何运用,笔者认为需要规定以下内容:
首先,如果夫妻双方采用的是约定财产制,那么该登记应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就进行,登记约定的内容应该包括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承担;其次,如果结婚后,双方的财产约定变更或者撤销的,那么应该及时到登记部门进行变更;最后,该约定是否存在以及内容以登记为准。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夫妻之间的财产隐私,对于要查询登记的内容,登记部门要依申请公开,申请人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明,否则不能查阅。
笔者认为选择登记制度可能更好操作一些,因为公证很难被第三人查阅,
对第三人的保护并不直接。
4.5修正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完善责任的分配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仅简单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时间限制,而对于如何具体适用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例外情形均没有具体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因此,应明确将“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当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前提,只有当债务满足夫妻共同债务的表面特征才能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也就是说,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与《婚姻法》第 41 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才能避免片面认定债务的性质,造成错判。有的学者建议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所负债务对债权人而言推定为个人债务”。这种“一人做事一人当”的构思与我国的婚姻制度是相悖的。鉴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夫妻一方所进行的法律行为会对另一方产生表见代理权,虽然一人出面,第三人会当然地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愿表达。另外,我国很多夫妻都是采用法定财产制,也就是婚后财产属于双方共有,既然无个人财产一说,又怎么能“推定为个人债务”呢?
如前文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过于强调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并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均衡,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正这一推定规则。出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对弱者的保护,修正推定规则是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和现实生活的需要的。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之间的独立人格越来越显现出来,他们拥有更大的自由与外界进行法律行为,而夫妻之间也越来越强调自己的“私事”,此时,另一方对它的某些
行为可能是完全不知情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另一方对其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那么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而且推定规则加重了夫妻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也是有违立法的初衷的。
在交易当初,由于债权人拥有交易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上的风险"这种规避交易风险的成本,比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强加给夫妻另一方要小得多。
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有其存在的必要,但必须补充例外规定加以完善,以求在夫妻合法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修改完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对夫妻双方个人在共同财产制下的债务,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必须用共同财产为清偿,但不包括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行为的情况”,“夫妻各方对外借贷债务时,仅得以其自有财产及个人收入承担义务……”此外,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外补充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购买以及借贷,若未经夫妻双方允许,则没有连带责任”。根据法国的法律,是在规定了多种情形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只有少部分情形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非举债方的保护范围更广。笔者认为在确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同时,从保护夫妻非举债方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将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更为科学合理。
当然修推定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种损害是可以避免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在交易之初通过对债务的确认来进行风险的规避。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是罗森贝克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根据这一证明责任理论,应该全方位地考量各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能力,而不在简单僵化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具体而言,笔者根据这一基本原理,对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有如下建议:
(1)合理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使其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具体操作如下:如果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实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第三人(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负债行为没有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且夫或妻一方要对所负债务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行为造成日常家事代理的外部假象,使第三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第三人(债权人)应受到保护,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第三人(债权人)应就其“相信的理由”负证明责任。
(2)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8条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完善虽然2011年8月13日正式生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终没有把征求意见稿第18条采纳,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代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不需要完善,而是因为此条可能存在瑕疵,需要更加完美的理由来加以完善。征对此条规定的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夫妻债务分为以一方名义举债和以夫妻共同名义举债两种情况,然后分情况对其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因为现实生活中的夫妻债务问题常常是复杂多变地,简单地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或者是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都是不合理地,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具体完善建议如下:
首先,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时的证明责任分配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夫妻中举债一方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另一方主张是夫妻个人债务的,则由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理由:
第二,夫妻中举债一方主张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中另一方主张是夫妻共同债
务的,则由主张是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夫妻双方均主张是对方的个人债务的,夫妻双方都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的证
明责任。
其次,将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举债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夫妻中一方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则由主
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夫妻双方都主张是对方个人债务的,则夫妻双方都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的证
明责任。反之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更具有合理性、且充分考虑到各种情形更加全面,
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在未来婚姻法修改与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时,
可借鉴这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更加细化,弥补其不足。
4.6夫妻分居债务制度的适用
所谓分居是指“通过司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解除双方同居的义务,因婚姻所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依然存续的制度”。在我国当前情况下,随着夫妻分居现象的越来越多,大量的法律问题也由此产生。在这些法律问题中表现较为突出的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居期间夫妻是否还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在本文引言部分中所介绍的案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纵观当前学界,对于夫妻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如“分居参考说”认为因夫妻分居时共同举
债的可能性虽小,但仍不能完全排除,故可将夫妻分居作为判断夫妻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但不能成为判断的绝对标准。又如“分居明知说”认为只有债权人明知夫妻分居的,才可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并不知晓夫妻分居,即使未举债方能证明夫妻处于分居状态的,也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再如“防止恶意串通说”认为对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认定,应综合分析债权人、债务人和未举债配偶方的情况,非举债一方可能并不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一旦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非举债一方的权益将无法获得保护,故法官应平衡好三方的利益关系。那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的争议呢?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婚
姻立法对夫妻分居制度没有做出完整的规定,更贴切地说我国婚姻立法对于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之间是否还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调整处于空白状态。因此,为明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规定应以实现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原则。
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就应自担风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关系能否和睦相处直接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与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关系呈现复杂多变的状况,分居或者离婚的概率急剧上升使得夫妻共同债务呈现出形式各异的纠纷。夫妻分居通常是夫妻关系恶化的结果和典型表现,其分居现象的原因众多,而当前这个社会,通常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因第三者的插入到导致夫妻双方的分居现象变得非常普遍。对于这种状况,建立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制度是否有利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选择处理?当夫妻之间处于分居但还没有恶化到双方要离婚的情况之下,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如果是该债务的发生是因双方的原因而发生的,那么该债务应该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即使分居也应该视为共同债务,当然该种情况发生的前提应该是一方对外发生债务,另一方虽然分居,但是也进行了认可或者事后的追认。但是一方对外发生债务是为了一方自己的利益,并且该债务的发生还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那么该债务的发生就应该属于一方或者个人的债务,而此时建立分居期间夫妻债务制度就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否则如果夫妻分居期间还实行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尤其是还实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容易对夫妻一方造成财产损害。因此,如果夫妻分居并且关系恶化并有可能发展到离婚的地步,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建立这样一种登记制度,使得夫妻双方在发生分居情形时可以采取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来确立分居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自实施分居期间的分别财产制起双方丧失了对彼此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分居期间,举债方所负债务原则上依据分居登记制度的产生,期间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的债务是由于从事不正当活动或进行奢侈品消费或随意挥霍,该债务将因此当然的被认定是个人债务。一般来讲夫妻一方的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时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即:从事不正当活动;进行奢侈品消费;进行随意挥霍。另外,考虑到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债务确实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为尽到法律道德规定中应尽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那么应该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
结 语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特殊债务制度,我婚姻法迄今尚未设立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本文仅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系列问题提出个人浅显之见。
本文通过分析,在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学习世界各国先进的做法与规定,力求提出一些建议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有关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以更好地应对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棘手的问题。一个良法的设立与遵守需要获得现实的认可和其法律本身内在的合乎逻辑,符合一个社会整体的价值观与社会习惯,这是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近期所要达成的目标,而从长远角度考虑,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当中,有必要从体系构架到实质内容上全方位的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体系的完善。希望这一制度能够早日在立法上得到完善,从而为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起到更多的制度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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